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廖淑萍 被   告 台灣大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玲玲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109 號強制執行事 件,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王至恒間,然在原告未獲通知之 情況下,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9日偕同書記官、 鎖匠及警員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 ○○弄○○號6 樓」之建物,強行進入並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即 兩幅畫。惟查,系爭動產係原告於89年間向迦馨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王首金購買,並非訴外人王至恒所有,此有迦馨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王首金親筆書寫之證明書可稽。又被告 係以訴外人王至恒登記為上該建物之戶長為由指封系爭動產 ,實屬謬誤;查原告與王至恒雖為配偶,然王至恒長年在國 外工作,並無與原告同居共財之事實,縱其回國,至多僅係 為探視子女,稍作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是以,原告所有 上開建物內之動產,均為原告所購買並占有使用,與王至恒 無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37109 號被告與王至 恒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該事件卷內「查封物品清 單」所示動產兩幅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依訴外人王至恒設籍地址在「台北市 ○○區○○街○○巷○○弄○○號6 樓」,且為戶長,因而聲請就 該屋內動產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承受系爭動 產而終結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喪 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是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920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 。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兩幅畫,為 其個人所買受,並非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王至恒所有,為 此,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37109 號對 系爭兩幅畫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出售系 爭兩幅畫之迦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首金為證。惟查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未聲請停止執行;是以,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3 年2 月11日拍賣系爭兩幅畫,因無人 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告以預定底價新台幣40,000元承受, 並聲明以債權抵繳,且將拍賣物交付承受人,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執行事件卷足憑。核其情事,被告對王至恒之債權, 已因依該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兩幅畫而受償部分債權達其 目的。則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之時,業已終結,不存在原告依異議之訴用以排除 執行之對象,其訴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兩幅 畫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