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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揚旭 代 理 人 陳木律師 相 對 人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申請法律 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上開法律扶助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影本各1 件以為釋明,並經 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因認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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