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士簡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敬榕 住臺北市○○區○○街○○號
代 理 人 蔡富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等事
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准予
代理訴訟之無資力者,而聲請人已付清買賣價金,相對人辦
理車籍過戶後拒不交付自小客車,卻繼續出租汽車牟利,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汽車及
損害賠償,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1 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本院102 年度士
簡調字第677 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而依聲請人
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