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敬榕  住臺北市○○區○○街○○號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准予 代理訴訟之無資力者,而聲請人已付清買賣價金,相對人辦 理車籍過戶後拒不交付自小客車,卻繼續出租汽車牟利,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汽車及損害賠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1 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本院102 年度士 簡調字第677 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 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