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本票裁定,於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 第45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開始或續行 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0日所為 102 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伊已 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不論相對人有無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應依法停止執行,並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 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於102 年5 月28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士 簡字第450 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