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677號
原 告 江敬榕
訴訟
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確明請求交通違規罰款之數額及依據。
三、補提原告與被告就車號0000-00號車輛訂立之
買賣契約書及
其他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所依憑之相關證據。
四、提出後附證物之補陳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