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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敬榕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陳秀鳳 代 理 人 周啟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3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亦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車輛等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士簡救字第2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兩造於102 年12月 19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207 號調解成立,此經 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說明,扣除依法得聲請退還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103 元(計算式:3310×1/ 3=110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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