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士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敬榕
代 理 人 蔡富強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陳秀鳳
代 理 人 周啟聰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
依
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3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亦明。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車輛等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士簡救字第2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102 年12月
19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207 號調解成立,此經
調取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依上說明,扣除依法得聲請退還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103 元(計算式:3310×1/ 3=110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