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慧華
訴訟
代理人 林鈺堂
被 告 吉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默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起至10月12日間
,以吉鵬旅行社特約領隊之身分,帶團前往巴爾幹諸國,然
而被告卻無故扣留原告應得之
報酬新台幣(下同)28,000元
,經原告申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仍拒不給付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確實有將
上開原告帶團之報酬扣款28,0
00元,因原告所帶上開旅行團旅客投訴原告擔任領隊卻未經
被告公司同意,在原本安排參觀博物館之行程(已收取門票
費用),帶旅客去購物商店,也未依規定請旅客寫下同意更
改行程之同意書,又在國外未能與司機配合好,以致司機開
錯路線,導致客
人權益受損,該團旅客要求賠償,被告有先
自行賠償該旅行團每人1,000 元(原告所帶之團有28人)共
28,000元後,該團旅客仍有人不滿意,繼續要求賠償,因此
被告與原告協商由原告自行再賠償該團旅客每人1,000 元,
共28,000元,經原告同意賠償後,被告自原告之上開報酬中
扣除,並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予該團旅客。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有於102 年9 月23日起至10月12日間,以吉鵬旅
行社特約領隊之身分,帶團前往巴爾幹諸國,原告擔任上開
領隊之報酬有28,000元被告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就其報酬扣款以支付賠償上開旅行
團旅客每人1,000 元,共28,000元?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擔任領隊所帶上開旅行團返國後,確有發生旅客
投訴原本安排參觀博物館之行程,卻帶旅客去購物商店,
在國外司機開錯路線,導致延誤客人行程以致部分景點未
能參觀權益受損之事件,
業據被告提出交通部觀光局102
年11月19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旅客
申訴旅遊
糾紛等情)、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申訴表、旅遊報告書
、陳述意見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
可稽,原告對於上開
旅行團返國後確有上開客訴情形亦不否認,
堪認原告擔任
領隊所帶上開旅行團確有發生上開事由之旅客申訴要求被
告公司賠償之糾紛。
觀諸該等旅客申訴糾紛內容可知,該
團旅客均係對於領隊即原告就行程之安排、應變能力而為
申訴,該等事由既係原告帶團在國外時所發生,被告公司
認該賠償事宜應由原告負責或負擔部分責任,亦屬事理之
常,故被告
抗辯稱:被告公司先自行賠償該團旅客每人1,
000 元後,該團旅客仍繼續要求賠償,被告之負責人便要
求原告自行加碼賠償該團旅客每人1,000 元,經原告同意
後,才由被告公司再開立支票交予該團旅客等語,要屬合
理。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黃淑貞證稱:我在公司擔任會計,
因為原告所帶的旅行團客人要求賠償,當時被告公司已經
先賠償1 人1,000 元,但客人還是不滿意,繼續要求被告
公司賠償,當時唐默蒂有告訴我如果原告同意負擔這次賠
償的金額,就請我再以公司名義開票給客人作為賠償,被
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跟她說第1 次公司已經每人賠償1,000
元,但客人還是嫌太少,希望再賠償1,000 元,唐默蒂希
望這次由擔任領隊的原告自行負擔,唐默蒂打完電話後,
就跟我說原告有同意,請我可以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票給客
人每人1,000 元作為賠償,後來原告也有為了賠償事宜及
客人申訴領隊要寫陳述意見書的事情來到被告公司,我是
公司會計負責結帳、開票,她有對著我說這件事趕快賠一
賠了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證人
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謝志亨證稱: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擔
任領隊所帶之巴爾幹旅行團發生旅客投訴要求賠償事件後
,原告曾經到被告公司來講她帶團的經過,因為唐默蒂要
求我負責要打電話給該團旅客詢問該團在國外到底發生什
麼事,我也有打電話跟原告談論這件事,唐默蒂提出由原
告負擔第2 次賠償旅客每人1,000 元之方案後,原告有天
來辦公室當面談論這件旅遊糾紛,我有告知原告說該團旅
客有人希望能多賠償一點,原告也有同意每人再賠償1,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綜上,
堪信原告
確有同意負擔被告公司第2 次賠償上開旅行團旅客每人1,
000 元,共28,000元之事,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又被告
公司業已先後兩次開立支票,各次均賠償該旅行團旅客每
人1,000 元,已據證人黃淑貞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先
後兩次賠償被告公司開立支票票號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公
司對原告之上開扣款確係用於賠償上開旅行團旅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要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