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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鈺堂 被   告 吉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默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起至10月12日間 ,以吉鵬旅行社特約領隊之身分,帶團前往巴爾幹諸國,然 而被告卻無故扣留原告應得之報酬新台幣(下同)28,000元 ,經原告申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仍拒不給付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原告帶團之報酬扣款28,0 00元,因原告所帶上開旅行團旅客投訴原告擔任領隊卻未經 被告公司同意,在原本安排參觀博物館之行程(已收取門票 費用),帶旅客去購物商店,也未依規定請旅客寫下同意更 改行程之同意書,又在國外未能與司機配合好,以致司機開 錯路線,導致客人權益受損,該團旅客要求賠償,被告有先 自行賠償該旅行團每人1,000 元(原告所帶之團有28人)共 28,000元後,該團旅客仍有人不滿意,繼續要求賠償,因此 被告與原告協商由原告自行再賠償該團旅客每人1,000 元, 共28,000元,經原告同意賠償後,被告自原告之上開報酬中 扣除,並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予該團旅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有於102 年9 月23日起至10月12日間,以吉鵬旅 行社特約領隊之身分,帶團前往巴爾幹諸國,原告擔任上開 領隊之報酬有28,000元被告未給付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就其報酬扣款以支付賠償上開旅行 團旅客每人1,000 元,共28,000元?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擔任領隊所帶上開旅行團返國後,確有發生旅客 投訴原本安排參觀博物館之行程,卻帶旅客去購物商店, 在國外司機開錯路線,導致延誤客人行程以致部分景點未 能參觀權益受損之事件,業據被告提出交通部觀光局102 年11月19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旅客申訴旅遊 糾紛等情)、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申訴表、旅遊報告書 、陳述意見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 旅行團返國後確有上開客訴情形亦不否認,堪認原告擔任 領隊所帶上開旅行團確有發生上開事由之旅客申訴要求被 告公司賠償之糾紛。觀諸該等旅客申訴糾紛內容可知,該 團旅客均係對於領隊即原告就行程之安排、應變能力而為 申訴,該等事由既係原告帶團在國外時所發生,被告公司 認該賠償事宜應由原告負責或負擔部分責任,亦屬事理之 常,故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司先自行賠償該團旅客每人1, 000 元後,該團旅客仍繼續要求賠償,被告之負責人便要 求原告自行加碼賠償該團旅客每人1,000 元,經原告同意 後,才由被告公司再開立支票交予該團旅客等語,要屬合 理。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黃淑貞證稱:我在公司擔任會計, 因為原告所帶的旅行團客人要求賠償,當時被告公司已經 先賠償1 人1,000 元,但客人還是不滿意,繼續要求被告 公司賠償,當時唐默蒂有告訴我如果原告同意負擔這次賠 償的金額,就請我再以公司名義開票給客人作為賠償,被 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跟她說第1 次公司已經每人賠償1,000 元,但客人還是嫌太少,希望再賠償1,000 元,唐默蒂希 望這次由擔任領隊的原告自行負擔,唐默蒂打完電話後, 就跟我說原告有同意,請我可以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票給客 人每人1,000 元作為賠償,後來原告也有為了賠償事宜及 客人申訴領隊要寫陳述意見書的事情來到被告公司,我是 公司會計負責結帳、開票,她有對著我說這件事趕快賠一 賠了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證人 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謝志亨證稱: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擔 任領隊所帶之巴爾幹旅行團發生旅客投訴要求賠償事件後 ,原告曾經到被告公司來講她帶團的經過,因為唐默蒂要 求我負責要打電話給該團旅客詢問該團在國外到底發生什 麼事,我也有打電話跟原告談論這件事,唐默蒂提出由原 告負擔第2 次賠償旅客每人1,000 元之方案後,原告有天 來辦公室當面談論這件旅遊糾紛,我有告知原告說該團旅 客有人希望能多賠償一點,原告也有同意每人再賠償1,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綜上,堪信原告 確有同意負擔被告公司第2 次賠償上開旅行團旅客每人1, 000 元,共28,000元之事,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又被告 公司業已先後兩次開立支票,各次均賠償該旅行團旅客每 人1,000 元,已據證人黃淑貞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先 後兩次賠償被告公司開立支票票號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公 司對原告之上開扣款確係用於賠償上開旅行團旅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要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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