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謝純儀
訴訟
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
伍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
參拾伍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原告自民國102 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一職,於102 年8 月5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大客車(即214 路公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遭訴外人王永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即241 路公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肩
旋轉環
膜囊扭拉傷、左胸大肌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ꆼ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之規定,在勞工因
受有職業災害或是因公傷亡、殘廢或疾病時,應課雇主照顧
勞工之最低補償責任。
ꆼ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因受
前揭傷害,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
103 年3 月31日止(合計198 日)無法工作,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原領工資」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原告受傷前1 個月(即10
2 年7 月)原領工資為3 萬3,463元(102 年7 月實領薪資4
萬8,463 元扣除加班費6,900 元及8,100 元),依此計算1
日工資為1,115 元(3 萬3,463 元除以30日),被告應補償
原告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職災補償為22萬770 元,扣除勞工
保險局已核給之2 萬6,880 元,故原告應給付原告19萬
3,890 元,並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必要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
1 萬5,159 元:
ꆼ雙和醫院:醫療費1 萬724 元加交通費413 元(機車油耗
每公里1.2 元x 來回8.4 公里x41 次)加停車費820 元(
每次20元x41 次)。
ꆼ誠泰醫院:醫療費3,100 元加交通費102 元(機車油耗每
公里1.2 元x 來回10.6公里x8次)。
ꆼ原告因
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且有治療及修養之必要,依照
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原告應給予公傷病假,又縱在職業
災害未認定前,被告亦可依同規則第4 條規定先請普通病假
,普通病假期滿,原告應予留職停薪。
詎被告竟於103 年4
月1 日以原告自103 年3 月29日起無故連續曠工3 日為由,
將原告解僱,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僱主違反勞動
法令及勞動契約
」,
爰以
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自
102 年2 月20日止受雇於被告,平均工資為5 萬2,030 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 萬
3570元【5 萬2,030 元x0.5x471/365(自102 年2 月20日至
103 年6 月6 日)】;又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拒絕受領
勞務,並請求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共計
2 個月之薪資10萬4,060 元。
ꆼ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領工資補償19萬3,890 元、
醫療費1 萬5,159 元、
資遣費3 萬3,570 元及薪資10萬4,06
0 元,共計34萬6,679 元。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萬6,679 元,及其中19萬3,890 元自103 年4 月16
日起,其餘15萬2,78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ꆼ原告雖主張公傷病假之期間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
惟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勞保傷害給付,經勞保局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並於103 年3 月17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認
原告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所領之傷害給
付已為緩解,可恢復工作為由,而不予給付。顯見原告公傷
病假之期間應為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其後
應可恢復工作。故被告於收受勞保局
上開函文後,通知原告
於103 年3 月26日前上班,惟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仍未到職
或提出診斷證明書踐行請假程序,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自103 年3 月29日起無故連續曠
工3 日解雇被告,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所為解雇
行為係屬合法,無給付資遣費及103 年4 月1 日以後薪資之
義務。
ꆼ又原告薪資單中單延津貼、運價專案補貼、特殊功績獎金等
項目,其中「單延津貼」係為獎勵單班服務且遵照各線單班
出勤服務規定而給發,單班中退者,每日發給150 元,不中
退者,每日90元。所謂單班中退,係指單班駕駛員每日之上
班時間切割為二段,中間可自由離去場站。是單延津貼之給
付目的,顯係因駕駛員中退,或者雖不中退,但中間不予排
班而為給予,並
非原告提供勞務之
對價,非屬工資;而「運
價專案補貼」係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運價與票價間差額,並
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又「特殊功績獎金」,
依被告公司制定之駕駛員薪資核發擬議表,係於營收、里程
皆達各線各班別目標時發給75%,里程達當月目標,但營收
未達目標者特殊功績獎金僅發給50%,係屬恩惠性之獎金,
並非經常性給予,亦不具勞務對價性。承上,原告原領工資
計算應為2 萬7,056 元(102 年7 月實領4 萬8,463 扣除單
延津貼3,240 元、運價專案補貼3,000 元、特殊功績獎金
3,167 元、原告同意扣除之逾時津貼1 萬5,000 元),故1
日薪資應為902 元(2 萬7,056 元除以30),而勞保局所核
可之公傷病假期間為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
共計48日,是被告所應支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3,436 元(
1 日薪資902 元乘以48天公傷病假,扣除被告於102 年9 月
份已支付公傷病假期間薪資1 萬3980元及勞保局已核付之2
萬6880元之傷害給付)。
ꆼ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亦應限於公傷病假末日即102 年10月
31日以前,計算如下:
ꆼ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804 元(102 年9 月13日745 元、102
年9 月24日50元、102 年9 月27日50元、102 年10月1 日50
元、102 年10月8 日50元、102 年10月8 日50元、102 年10
月11日50元、102 年10月15日709 元、102 年10月28日50元
、102 年10月30日50元,共計9 次),加交通費91元(機車
油耗每公里1.2 元x 來回8.4 公里x9次),加停車費180 元
(每次20元x9次)。
ꆼ誠泰醫院醫療費用3,000 元(包含掛號費600 元、部分負擔
300 元、自費額2,100 元),加交通費89元(機車油耗每公
里1.2 元x 來回10.6公里x7次)。
ꆼ綜上,被告同意補償原告5,164元之醫療費。
ꆼ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
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2 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公車
司機一職,
嗣於102 年8 月5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 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且已領取自
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勞保局給付之職業
傷害補助2 萬6,880 元,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以原告自
103 年9 月29日起無故連續曠工3 日為由將原告解僱
等情,
並提出勞保局102 年11月1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解僱令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板院卷第23、3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法院判斷
如下: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費8,476元:
ꆼ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
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及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自102 年9 月14日
止至103 年3 月31日止(合計198 日)無法工作,
惟查原告
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2 紙上
雖記載原告受有左胸大肌扭挫傷、左肩旋轉肌環膜囊扭拉傷
、左肩肌腱炎等傷害,於102 年9 月13日、同年10月15日、
同年11月5 日至門診就診,於同年9 月16日、同年9 月24
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
月11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同
年11月1 日至醫院復健,並宜持續追蹤復建治療,有該診斷
證明書2 紙
附卷可稽(見板院卷第20、21頁)。然原告向勞
保局申請勞保傷害給付,而勞保局將原告病例資料送請專科
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門診為車禍
,左肩及下背痛,診斷為挫傷,102 年9 月13日就醫,102
年8 月5 日車禍診斷為左大胸肌挫傷及左肩轉環膜扭傷,無
骨折,所患前已領至102 年10月31日共48日給付已為減緩,
可恢復工作,再續請為不合理而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有該局
103 年3 月1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見
本院卷被證二),復經原告對該核定提起
異議而向勞動部申
請審議,結果亦「不同意原告受傷超過48日部分公傷病假,
故不核給傷病給付」等情,為原告所
自認(見103 年10 月1
日民事準備ꆼ)。是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自102 年11月
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合計198 日,因無法工作,被告
應給予公傷病假
云云,尚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為有據;
則其公傷病假之期間應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
日止共48日。
ꆼ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
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
所
稱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係指該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
「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
,則非所問。則就
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102 年7 月薪資
單(見板院卷第22頁)中,被告
抗辯非屬工資之單延津貼、
運價專案補貼及特殊功績獎金3項,以言:
ꆼ單延津貼非屬工資:
被告發給原告之單延津貼,依其制定之駕駛員薪資核發擬
議表(見本院卷被證五),係為獎勵單班服務且遵照各線
單班出勤服務規定而發給,單班中退者,每日發給150 元
,不中退者,每日90元。所謂單班中退,係單班駕駛員每
日之上班時間切割為二段,中間可自由離去場站而言。是
單延津貼給付之目的,顯係因駕駛員中退,或者雖不中退
,但中間不予排班而為之給予,由其給付數額中退者較不
中退高,可以推知其給付目的,與上班時間切割及休息時
間可能造成勞工往返上班處所須額外支出費用有關。此一
給付,雖因原告為單班,只要上班,即應按日給予,具有
經常性;但應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依照上開說明,非
屬工資,不能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ꆼ運價專案補貼應屬工資:
運價之調整需先計算每車公里營運成本,而員工薪資成本
則為營運成本之一環,是台北市聯營公車業者係將員工薪
資待遇作為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研商爭取票價調整及票價
差額補貼之參考依據;台北市政府既於審酌台北市聯營公
車業者所提出之薪資調整方案後同意調整票價並給與票價
差額補貼,台北市聯營公車業者即應負有增加駕駛員薪資
之義務。且台北市政府提供之運價補貼係核撥予被告,並
非以駕駛員為直接補貼之對象,是被告公司發放之「運價
專案補貼」,係屬被告公司為取得台北市政府票價差額補
貼所應履行之負擔,且為被告公司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在給付之時間上則為按月給付,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被告辯稱運價專案補貼係由政府
編列預算補貼運價與票價間差額,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
價,非屬有據。
ꆼ特殊功績獎金應屬工資:
被告發給原告之特殊功績獎金,依照被告制定之駕駛員薪
資核發擬議表,於營收、里程皆達各線各班別目標時發給
;營收達當月目標,但里程未達目標者特殊功績僅發給75
%;里程達當月目標,但營收未達目標者特殊功績獎金僅
發給50%。觀此發給標準,係以原告營收、里程達到一定
目標為條件,而營收、里程達一定標準源自於工作努力及
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可認此所謂特殊功績獎金,屬於
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之一種
無訛。被告訂定上開標準,發
給功績獎金,於原告達一定標準即給予之,無非藉由較高
額報酬之給付,誘發原告提供一定品質以上之勞務給付,
在原告提供較高品質勞務給付時,相對提高單位工作報酬
,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特殊功績獎金為非經性之
恩惠性給予,並非可採。
ꆼ綜上,原告受傷前1 個月(即102 年7 月)實領金額為4 萬
8,463 元,其中逾時加班費1 萬5,000 元及單延津貼3,240
元,有原告102 年7 月份薪資單存卷
可參(見板院卷第22頁
),故其實領金額扣除加班費及單延津貼後為3 萬223 元,
依此計算1 日工資為1,007 元(30,223÷30,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至無法工作之公傷病假期間為
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共計48日,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費為48,336元,扣除被告於102 年9 月
份已支付原告公傷病假期間薪資1 萬2980元及勞保局已核付
之2 萬6880元傷害給付,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76 元。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5,159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15,159元【雙和醫院
醫療費1 萬724 元+交通費413 元(機車油耗每公里1.2 元
x 來回8.4 公里x41 次)+停車費820 元(每次20元x41 次
)+誠泰醫院醫藥費3,100 元+交通費102 元(機車油耗每
公里1.2 元x 來回10.6公里x8次)】,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收費金額一覽表、原告住處至雙和醫院距離路線圖、誠泰
醫院收據、原告住處至誠泰醫院距離路線圖影本各1 紙附卷
足憑(見板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
之醫療費亦應僅限於勞保局所認定公傷病假末日即102 年10
月31日以前云云,然勞保局雖核定原告公傷病假之期間為
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惟此期間為原告因職
災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與原告因職災受傷而須後續持續治
療之期間非必然等同,是雖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後其傷勢
已足以回被告公司工作,惟亦無法據以推論原告於其後已無
治療職災傷害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請
求原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15,159 元,應屬有據。
ꆼ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給付積欠工資之部分:
ꆼ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治療業經終止,即無該條之
適用。又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
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再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ꆼ
經查,原告因前開職業傷病,經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認治療
至102 年10月31日已可緩解,可恢復工作,復經原告對該核
定提起異議而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維持原認定乙節,已如
前述,
堪認原告自102 年10月31日以後,已可恢復工作。被
告於103 年3 月21日以勞保局前開認定公傷病假期間為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函文及簡訊通知原告應
於103 年3 月26日前回被告公司工作,觀其簡訊內容「我是
中興大業巴士中和站柯站長,台端103 年3 月份未依規定提
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請自即日起3 日內補上醫院診斷證明請
假,否則屆時依公司規定曠工處理....」,惟原告於103 年
3 月26日前既未前往被告公司工作,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辦
理請假手續,有勞保局前開函文、簡訊翻拍資料、被告公司
中和站線行車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被證三、四)。則原告
自103 年3 月26日起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給付,應認原告自該
日起處於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狀態;原告自該日起曠工,
迄
同年月29日止曠工已達3 日,被告自103 年3 月30日起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
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3 日,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3) 中興
業總字第00423 號令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見板院卷第31
頁),自為有據,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僱主違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為由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雙方
僱傭關係,並請求103 年4 、5 月份工資
及資遣費,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職災補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費8,476 元、醫療費15,159元,合計
23,635元,及其中8,476 元自103 年4 月16日起,餘15,15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