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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勞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于玉鳳 被   告 王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叁仟零叁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0,2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67 元」,並請求將勞退提撥 不足部分補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第80頁、第87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 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房務人員 ,上班時段做一休一,月薪為30,300元以上,之後,原告於 103 年9 月1 日離職,在職期間共計為9 年6 個月,惟被告 公司自94年起在職期間皆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勞保及勞退 新制6 %部分亦有以多報少之情形,並且未給付103 年9 月 1 日離職當日之薪資,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公司應賠償 之金額為289,867 元,分列如下: ⒈特休假未休賠償金:查原告之特休假日數按在職期間及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換算總計為97日,被告應賠償原告97,970 元。 ⒉勞保以多報少:被告公司以勞保最低金額申報投保,不符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加保時間遲延至94年3 月14 日才加保,被告應賠償原告148,590 元。 ⒊勞退新制6 %提撥不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被 告公司提撥不足,每月為6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3,007元 。 ⒋離職當日被告公司未給付當日薪資300 元。 ㈡薪資本質上為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但原告所獲得之薪資 並未充分反應其勞動力之價值,其中部分未給付勞工之薪資 持續累積而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算並支付,退休金應是一種 後付性之薪資,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應給予勞工之薪資撙 節一部份逐漸累積,而勞工退休時支付還其退休金之屬後付 性質,轉換每月依法提繳之薪資,雇主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而未依法提繳,與積欠薪資無異。 ㈢被告公司對於特休假一詞說「每月休一天」,此為例假,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工作中至少有1 日休息 ,為例假」,況且我們都已超時工作,而新進的房務員每月 休一天如被告公司所說此為特休假,新進員工未滿一年何來 特休假?一年是12個月,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 一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被告公司訴 代應該都清清楚楚,只是礙於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不方便講明 ,否則有被開除之危險,還請鈞院為我們勞工伸張正義。 ㈣乃依勞動基準法第37至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與兩造間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款項,並將勞退提撥不足之金額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67 元。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一個月有一天特休,被告公司沒有關於 特休之相關紀錄,原告平均薪資數額是很多津貼加進去才有 ,有的時候不一定會有這些津貼,故原告平均薪資應為19,2 73元,除離職當日的薪資確實應該給付以外,其他的請鈞院 判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94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房務人員 ,嗣於103 年9 月1 日離職,而被告公司自94年至103 年間 ,分別以原告薪資係17,400元、17,880元、18,780元、19,2 00元、19,273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4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㈡特別休假工資97,97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如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 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 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 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 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 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 假為原則,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然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 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 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即如勞工之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 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而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諸如 事業單位因生產之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或如勞 工請休而雇主未照准,又未另約定他日休假者,或如雇主資 遣勞工或強制勞工退休,又未預留可供勞工休畢特別休假者 均屬之;至所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者,乃係指非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勞工就尚未休完之應休能休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者,亦即勞工拋棄其特別休假之權利,諸如勞工在 事業單位之工作並不繁忙,而休假並不致影響其工作,雇主 亦未要求其不得休假,勞工卻能休假而不休假,此時即非屬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任職房務人員之期間未曾給予 特別休假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 工劉芝亞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房務人員,被告公司每一 個月給予兩日休假,其餘28日均要工作,被告公司並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伊本身也從未休過特別 休假,被告公司的房務人員都是相同休假制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再對照被告自承公司並無特別休 假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顯見被告公司並未 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此既非出於原告之個人原因未休完 特別休假,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⒊從而,原告於93年至103 年間之特別休假日數,依據上開勞 基法第38條之規定,自94年3 月1 日為起算,始年不計入, 原告於95至96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均為7 日、97至98年度特 別休假日數為10日、99至103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均為14日 ,共計104 日,原告僅請求97日;至於原告主張自94年任職 起至103 年離職前,平約月薪資為30,300元,雖亦遭被告所 否認,辯稱係因加入津貼計算才有3 萬餘元,平均薪資應為 19,27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明細、薪水袋後方明細(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7 之1 頁至第37之41頁、第43頁),原告薪資絕大多數均高於 30,300元,其中雖包含津貼、點心費、全勤獎金、餐費、交 通費、洗碗費用等,惟均係每月固定給付,屬被告公司經常 性給與,且與原告提供勞務顯有對價性,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於工資,故被告所辯不足 採,是以,原告平均月薪為30,300元,日薪為1,010 元(計 算式:30,30030=1,010 ),其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應休未休工資金額為97,970元(計算式:1,010 ×97=97,9 70)。 ㈢老年給付148,590元部分: 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 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 勞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 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付2 個月老年給付,但 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2 項、第59條定有明文。是故勞保老年給付,勞工因雇 主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受老年給付損失,涉及勞工之投保 年資與月平均投保薪資最後之確實年資與薪資金額,勞工雖 因原雇主短報投保薪資,但勞工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前, 可能另謀他職而由其他雇主再投保,亦可能有其他保險事故 發生,是老年給付於未向勞保局請領前,均處於變動情形, 無法認定勞工已實際受有老年給付投保薪資之損失。 ⒉經查,原告自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申請勞工保險之 老年給付(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亦確認原告尚未提出申請勞動保險老年給付,且其 現為臺北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勞保之被保險人,迄今仍加保 生效中,有該局104 年5 月2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 司短報投保薪資,然其尚未申請勞動保險之老年給付,現又 另謀他職再投保,則老年給付仍處於變動情形,原告是否確 實受有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及其損害金額均仍無法特定,故 其此項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㈣勞退新制提撥不足43,007元部分: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 止;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 勞保局申報;雇主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 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未申報提繳率或申報 未達百分之六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低提繳率 百分之六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任職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為30,300元,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按月為其提繳6 %之退休金,亦即1, 818 元(計算式:30,3006 %=1,818 ),然被告公司每 月提繳之金額自1,044 元至1,156 元不等,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4 年1 月16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 資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實際提繳金額顯有不 足,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0,3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為第26級距30,300元,而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應補繳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之不足金 額,共計43,003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 ㈤離職當日未發底薪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103 年9 月1 日離職當日未發底薪300 元,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事,被告亦數度自承該部分 應予給付(見本院卷第30頁、第47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270元(97,970+300 =98 ,270),及提撥43,00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20 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應補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98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16月) (1,818-1,044)×16=12,384 2、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12個月) (1,818-1,073)×12=8,940 3、101年1月1日至102年3 月31日(共計15月) (1,818-1,127)×15=10,365 4、102年4月1日至103年6 月30日(共計15月) (1,818-1,152)×15=9,990 5、103年7月1日至103年9 月1日(共計2 月) (1,818-1,156)×2 =1,324 6、共計43,003元 (計算式:12,384+8,940 +10,365+9,990 +1,324 = 4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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