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于玉鳳
被 告 王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平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叁仟零叁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
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0,2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67 元」,並請求將勞退提撥
不足部分補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第80頁、第87頁),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
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房務人員
,上班時段做一休一,月薪為30,300元以上,之後,原告於
103 年9 月1 日離職,在職
期間共計為9 年6 個月,
惟被告
公司自94年起在職期間皆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勞保及勞退
新制6 %部分亦有以多報少之情形,並且未給付103 年9 月
1 日離職當日之薪資,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公司應賠償
之金額為289,867 元,分列如下:
⒈特休假未休賠償金:查原告之特休假日數按在職期間及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換算總計為97日,被告應賠償原告97,970
元。
⒉勞保以多報少:被告公司以勞保最低金額申報投保,不符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加保時間遲延至94年3 月14
日才加保,被告應賠償原告148,590 元。
⒊勞退新制6 %提撥不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被
告公司提撥不足,每月為6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3,007元
。
⒋離職當日被告公司未給付當日薪資300 元。
㈡薪資本質上為勞工提供勞動力之
對價,但原告所獲得之薪資
並未充分反應其勞動力之價值,其中部分未給付勞工之薪資
持續累積而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算並支付,退休金應是一種
後付性之薪資,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應給予勞工之薪資撙
節一部份逐漸累積,而勞工退休時支付還其退休金之屬後付
性質,轉換每月依法提繳之薪資,雇主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而未依法提繳,與積欠薪資無異。
㈢被告公司對於特休假一詞說「每月休一天」,此為例假,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工作中至少有1 日休息
,為例假」,況且我們都已超時工作,而新進的房務員每月
休一天如被告公司所說此為特休假,新進員工未滿一年何來
特休假?一年是12個月,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
一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被告公司訴
代應該都清清楚楚,只是礙於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不方便講明
,否則有被開除之危險,還請
鈞院為我們勞工伸張正義。
㈣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37至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與
兩造間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
上開款項,並將勞退提撥不足之金額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67 元。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一個月有一天特休,被告公司沒有關於
特休之相關紀錄,原告平均薪資數額是很多津貼加進去才有
,有的時候不一定會有這些津貼,故原告平均薪資應為19,2
73元,除離職當日的薪資確實應該給付以外,其他的請鈞院
判斷,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94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房務人員
,嗣於103 年9 月1 日離職,而被告公司自94年至103 年間
,分別以原告薪資係17,400元、17,880元、18,780元、19,2
00元、19,273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4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㈡特別休假工資97,97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如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
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
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
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
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活,
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
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
假為原則,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然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
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
適用之餘地,方符合
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即如勞工之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
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而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諸如
事業單位因生產之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或如勞
工請休而雇主未照准,又未另約定他日休假者,或如雇主
資
遣勞工或強制勞工退休,又未預留可供勞工休畢特別休假者
均屬之;至所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者,乃係指非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勞工就尚未休完之應休能休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者,亦即勞工拋棄其特別休假之權利,諸如勞工在
事業單位之工作並不繁忙,而休假並不致影響其工作,雇主
亦未要求其不得休假,勞工卻能休假而不休假,此時即非屬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任職房務人員之期間未曾給予
特別休假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
工劉芝亞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房務人員,被告公司每一
個月給予兩日休假,其餘28日均要工作,被告公司並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伊本身也從未休過特別
休假,被告公司的房務人員都是相同休假制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再對照被告
自承公司並無特別休
假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顯見被告公司並未
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此既非出於原告之個人原因未休完
特別休假,應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⒊從而,原告於93年至103 年間之特別休假日數,依據上開勞
基法第38條之規定,自94年3 月1 日為起算,始年不計入,
原告於95至96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均為7 日、97至98年度特
別休假日數為10日、99至103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均為14日
,共計104 日,原告僅請求97日;至於原告主張自94年任職
起至103 年離職前,平約月薪資為30,300元,雖亦遭被告所
否認,辯稱係因加入津貼計算才有3 萬餘元,平均薪資應為
19,273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明細、薪水袋後方明細(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7
之1 頁至第37之41頁、第43頁),原告薪資絕大多數均高於
30,300元,其中雖包含津貼、點心費、全勤獎金、餐費、交
通費、洗碗費用等,惟均係每月固定給付,屬被告公司經常
性給與,且與原告提供勞務
顯有對價性,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於工資,故被告所辯不足
採,
是以,原告平均月薪為30,300元,日薪為1,010 元(計
算式:30,30030=1,010 ),其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應休未休工資金額為97,970元(計算式:1,010 ×97=97,9
70)。
㈢老年給付148,590元部分:
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
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
勞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
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付2 個月老年給付,但
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2 項、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故勞保老年給付,勞工因雇
主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受老年給付損失,涉及勞工之投保
年資與月平均投保薪資最後之確實年資與薪資金額,勞工雖
因原雇主短報投保薪資,但勞工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前,
可能另謀他職而由其他雇主再投保,亦可能有其他保險事故
發生,是老年給付於未向勞保局請領前,均處於變動情形,
無法認定勞工已實際受有老年給付投保薪資之損失。
⒉經查,原告自承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申請勞工保險之
老年給付(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亦確認原告尚未提出申請勞動保險老年給付,且其
現為臺北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勞保之被保險人,
迄今仍加保
生效中,有該局104 年5 月2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
司短報投保薪資,然其尚未申請勞動保險之老年給付,現又
另謀他職再投保,則老年給付仍處於變動情形,原告是否確
實受有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及其損害金額均仍無法特定,故
其此項請求,尚
難認有理由。
㈣勞退新制提撥不足43,007元部分: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
止;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
勞保局申報;雇主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
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未申報提繳率或申報
未達百分之六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低提繳率
百分之六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任職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為30,300元,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按月為其提繳6 %之退休金,亦即1,
818 元(計算式:30,3006 %=1,818 ),然被告公司每
月提繳之金額自1,044 元至1,156 元不等,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4 年1 月16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可
資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實際提繳金額顯有不
足,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0,3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為第26級距30,300元,而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應補繳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之不足金
額,共計43,003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
無據。
㈤離職當日未發底薪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103 年9 月1 日離職當日未發底薪300 元,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事,被告亦數度自承該部分
應予給付(見本院卷第30頁、第47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270元(97,970+300 =98
,270),及提撥43,00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720 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應補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98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16月)
(1,818-1,044)×16=12,384
2、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12個月)
(1,818-1,073)×12=8,940
3、101年1月1日至102年3 月31日(共計15月)
(1,818-1,127)×15=10,365
4、102年4月1日至103年6 月30日(共計15月)
(1,818-1,152)×15=9,990
5、103年7月1日至103年9 月1日(共計2 月)
(1,818-1,156)×2 =1,324
6、共計43,003元
(計算式:12,384+8,940 +10,365+9,990 +1,324 =
43,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