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怡文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仁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言詞
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信公司)經
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達公司)、大同電信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屋頂平台,訂有「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
租賃契
約書」,租期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 萬元,
詎被告於103 年3 月起
迄未按月給付租
金共計6 萬元,經以
存證信函催告,皆未獲置理,
乃依
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被告威達公司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已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場地租賃契約書、施工圖、台北長安郵局存
證號碼001008號存證信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就此已於103 年8 月13日、14日
受合法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卷第43、44頁)
附卷
可按,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租金及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