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詹光雄
被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仟陸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達交通公司)之
受
僱人被告詹光雄,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
駕駛被告宏達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里區○○○街○○號前,因倒車不慎,致與由訴
外人吳進三駕駛,訴外人勤剛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9,646元(皆為工
資費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依
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宏達交通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
告詹光雄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46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達交通公司受僱人即被告詹光雄駕車之過失
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8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
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
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9,64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賠付原告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