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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小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詹光雄 被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達交通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詹光雄,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 駕駛被告宏達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里區○○○街○○號前,因倒車不慎,致與由訴 外人吳進三駕駛,訴外人勤剛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9,646元(皆為工 資費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宏達交通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 告詹光雄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達交通公司受僱人即被告詹光雄駕車之過失 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8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 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9,6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賠付原告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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