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連徵
被 告 李銘勇
陳家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者
,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
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洪連徵及李銘勇均經
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
7 月1 日(
起訴狀誤載為7 月6 日)邀同被告洪連徵、陳家
君及李銘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00 元,自同年7 月6 日起至96年7 月6 日止,期限36個月
,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按年息11% 計算;且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年息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立借款
契約書1 紙交付原告收執。
惟被告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自94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給付責任,至今尚積欠原告如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8元,及自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給付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加計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借款契約書為
證(本院卷第8 頁及背面),被告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洪連徵及李銘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洪連
徵所提書狀亦未就債務之存在及數額為何具體之爭執。至被
告陳家君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沒有能力償還等語,惟無力償
還
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故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