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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小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林志航 原   告 布洗布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仟伍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映閔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161元, 及其中17,871元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3元,業 經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天字第6370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 103年8月1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訴外人林映閔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14日發給103年度司執夏字第2 795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林映閔每月應領薪資於1/ 3範圍內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各 項獎金1/3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 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迄今亦未履行給付,迭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故原告依上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年9月起迄於103年11月止,依103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103年投保薪資19,273元,再依原告之債權分配 比例20.5%及13.5%(103年11月21日移轉命令更改移轉比 例),據以計算被告應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上開期間訴外人 林映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共計3,501元,計算方式如下:(1 )103年9月起至10月,共計2個月,以投保薪資19,273元及 債權分配比例20.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元(計算 式:19,273×1/3×20.5%×2=2,634)、(2)103年11月, 共計1個月,以投保薪資19,273元及債權分配比例13.5%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67元(計算式:19,273×1/3×13.5% ×1=867),爰依上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對 訴外人林映閔薪資扣押款共計3,501元(2,634+867=3,501)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103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院俊103司司執夏字第27956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4日函送訴外 人林映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足 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6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3,501元,尚非無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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