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林志航
原 告 布洗布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
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仟伍佰零壹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映閔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161元,
及其中17,871元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153元,業
經取得
鈞院100年度司執天字第63709號
債權憑證,
嗣原告於
103年8月11日持
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
行訴外人林映閔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14日發給103年度司執夏字第2
7956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林映閔每月應領薪資於1/
3範圍內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各
項獎金1/3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
法定
期間10日內聲明
異議,
迄今亦未履行給付,
迭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故原告依上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年9月起迄於103年11月止,依103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103年投保薪資19,273元,再依原告之債權分配
比例20.5%及13.5%(103年11月21日移轉命令更改移轉比
例),據以計算被告應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上開期間訴外人
林映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共計3,501元,計算方式如下:(1
)103年9月起至10月,共計2個月,以投保薪資19,273元及
債權分配比例20.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元(計算
式:19,273×1/3×20.5%×2=2,634)、(2)103年11月,
共計1個月,以投保薪資19,273元及債權分配比例13.5%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67元(計算式:19,273×1/3×13.5%
×1=867),爰依上開執行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對
訴外人林映閔薪資扣押款共計3,501元(2,634+867=3,501)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103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院俊103司司執夏字第27956號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4日函送訴外
人林映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足
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6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3,501元,
尚非無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