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治
被 告 崑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坤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佰零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1,878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0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與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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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之費用,並查扣被告在臺北市文化
局「102 年度明倫國小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之尾款抵付。
嗣
於審理中撤回
上開聲明中關於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與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費用,及查扣被告在臺北市文
化局「102 年度明倫國小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之尾款抵付部
分之請求(見卷第25頁),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明倫國小伸縮縫工程」合約,
原告完工後,於103 年7 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工
程款為3 萬1,878 元,原告請被告支付現金票,然被告一直
藉口沒有時間查核估驗單,直至103 年7 月30日,在原告一
再催促下同意原告開立發票,
嗣後聯絡均遭被告敷衍未獲付
款,
迄原告提起前一次訴訟後,被告始開立支票1 紙以代交
付,原告則撤回該次起訴,然該支票卻於103 年12月1 日因
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原告仍未受清償,
乃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
、調解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103 年12月31日受合法通知,有送
達證書(見卷第22頁)在卷
足憑,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