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聖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溪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給
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第三人即
債務人
楊幸雄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楊幸雄每月得
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70元
,及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補充更正聲明,除請求原告給付
上
開金額、利息外,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
,按月給付第三人即債務人楊幸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1/3。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並無所異,
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與第三人即債務人楊幸雄間清償債務
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楊幸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於103 年7 月24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39429 號
扣押命令
,再於103 年8 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已分別於103 年
7 月29日及103 年8 月27日收受,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
議,依法應准伊就楊幸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每月應領薪津
(包含薪資、獎金及津貼…等)1/3 範圍內移轉與伊收取。
詎伊一再請求被告給付,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士院俊103
司執康字第39429號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39429號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970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03年8月
1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楊幸雄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楊幸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