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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小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聖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溪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給 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 楊幸雄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楊幸雄每月得 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70元 ,及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更正聲明,除請求原告給付上 開金額、利息外,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 ,按月給付第三人即債務人楊幸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1/3。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與第三人即債務人楊幸雄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楊幸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於103 年7 月24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39429 號扣押命令 ,再於103 年8 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已分別於103 年 7 月29日及103 年8 月27日收受,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依法應准伊就楊幸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每月應領薪津 (包含薪資、獎金及津貼…等)1/3 範圍內移轉與伊收取。 詎伊一再請求被告給付,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士院俊103 司執康字第3942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39429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970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03年8月 1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楊幸雄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楊幸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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