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力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新臺幣(下同)37,564
元,及其中36,580元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19.99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關於利
息起算日之主張為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永祥積欠伊39,250元,及其中
36,580元自98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
算之利息,
暨執行名義費用1,000 元、強制
執行費用314 元
,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0222 號
債權憑證。
嗣經原
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林永祥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0 年1 月3 日核發士院景99
司執貴字第60222 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永祥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收受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該移轉命令應
為確定。既該移轉命令業經確定,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後
,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
亦曾於100 年4 月26日寄發扣薪通知函予被告,
惟被告仍拒
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扣押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士小字第1019號小
額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22 號
移轉命令、扣薪通知函、催收紀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22 號執行卷宗,核
閱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