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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小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薪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力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新臺幣(下同)37,564 元,及其中36,580元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9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關於利 息起算日之主張為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永祥積欠伊39,250元,及其中 36,580元自98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 算之利息,暨執行名義費用1,000 元、強制執行費用314 元 ,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0222 號債權憑證。嗣經原 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林永祥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0 年1 月3 日核發士院景99 司執貴字第60222 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永祥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應 為確定。既該移轉命令業經確定,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後 ,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 亦曾於100 年4 月26日寄發扣薪通知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 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扣押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士小字第1019號小 額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22 號 移轉命令、扣薪通知函、催收紀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22 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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