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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小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捷運HIT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祥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中一 被   告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有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房屋之所有權,係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每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之管理費2,582 元(計 算式:40×64.55 坪=2582)及每期以每車位700 元(含維 護費600 元、電費100 元)計算之管理費2,100 元(計算式 :700 ×3 車位=2100)。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繳 納其於101 年6 月份以前(含101 年6 月份)積欠之管理費 後,未繳納101 年7 月份起至102 年7 月份止,共計13期 之管理費60,866元(計算式:〈2582+2100〉×13=60866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866元,及自102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備證明、通知函、北投豐 年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之存摺明細及101 年7 月至102 年7 月止未繳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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