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捷運HIT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曾祥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中一
被 告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有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房屋之
所有權,係原告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每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之管理費2,582 元(計
算式:40×64.55 坪=2582)及每期以每車位700 元(含維
護費600 元、電費100 元)計算之管理費2,100 元(計算式
:700 ×3 車位=2100)。
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繳
納其於101 年6 月份以前(含101 年6 月份)積欠之管理費
後,
迄未繳納101 年7 月份起至102 年7 月份止,共計13期
之管理費60,866元(計算式:〈2582+2100〉×13=60866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866元,及自102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報備證明、通知函、北投豐
年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
存證信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之存摺明細及101
年7 月至102 年7 月止未繳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