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建德
被 告 鴻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錦村
訴訟代理人 李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間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下稱
系爭訂金)予被告公司作為購車使用,但被
告無法提出確切車輛資訊,原告要求退訂,被告拒絕,並提
供現車予原告選購,
惟原告發現現車需求不符合預期,仍要
求退訂,後被告提出其剛在美國二手車市場購得之車輛(型
號BENZ C300 、車身號碼WDDGF54X99R071195 號,下稱系爭
車輛),及提供系爭車輛車籍等相關資料,但要求原告前付
之系爭訂金不能作為購買系爭車輛訂金,而與原告約定將之
作為下次購車之訂金或
予以返還,並會額外提供洗車美容服
務,且要求由原告妻子陳玫彣出面簽訂合約,而購車事宜之
聯絡、購買及匯款均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亦過戶於原告名
下,陳玫彣從未與被告有直接聯絡;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付
清全部價金130 萬元。
嗣原告向被告詢問其他車輛,其金額
均高於其他車行,或無法提供符合原告需求者,原告即依約
請求返還系爭訂金,惟被告拒絕,而且不願意提供洗車美容
服務,等同變相
侵占消費者訂金,
乃依
兩造間購車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簽過購車合約,被告僅與原告妻
子陳玫彣簽過一次系爭車輛購車合約,銷售金額為130 萬元
,陳玫彣已支付以上款項,且系爭車輛已經交付原告領牌使
用,並沒有多付3 萬元,何來返還訂金之說?又如該次交易
有糾紛,亦應由陳玫彣為原告;再原告因一年內到被告公司
做免費汽車美容7 次,直到原告要將系爭車輛亂報出險,為
被告所拒,且該車已滿一年,被告要求下次做汽車美容要收
費1,000 元,原告就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返還訂金並訴諸法院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關於購車之Email
及Line聯絡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書、進
口報單、汽車銷售合約書、汽車牌照登記書、測試報告、使
用
牌照稅繳款書、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影本、編號202 訂單
及編號203 訂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車輛購車
契約關係?㈡如是,原告是否另有交付所主張之系爭訂金予
被告而得請求返還?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已庭稱:原告有來訂車(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明確,
且對於系爭車輛車款130 萬元係由原告所匯,及系爭車輛係
交付並過戶予原告
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8頁)
,併
參諸系爭車輛購車合約簽訂後,關於付款、系爭車輛進
口、測試、領牌等交車之過程,均由原告直接與被告聯繫乙
節,有兩造間之Email 及Line聯絡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7
頁)在卷
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購車事宜之聯絡、
購買及匯款均由伊與被告聯絡處理,系爭車輛亦過戶於伊名
下,伊妻陳玫彣從未與被告有直接聯絡,陳玫彣僅係出面代
簽合約等語,
堪信為真,可見實際上為系爭車輛購車交易之
人乃為兩造。雖系爭車輛購車合約係由陳玫彣具名簽訂,惟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然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64號
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既
係系爭車輛交易之一方,且知係原告來訂車、購車過程均直
接聯繫原告,對於陳玫彣僅係代理原告簽約乙節,自無不知
之理,則依上說明,系爭車輛購車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原告,
兩造間存有該契約關係
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未與原告簽過
合約買賣,僅與陳玫彣簽過合約,如有糾紛,亦應由陳玫彣
為原告
云云,自
非可採。
㈡被告於審理時已明確承稱:原告有來訂車,也支付3 萬元的
訂金(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
核與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立之
編號203 訂單(見本院卷第9 頁)上記載:「李建德之前公
司訂單026 (訂金)NT參萬元正」等語之記載相符;被告雖
抗辯:後來原告太太簽約買車,該車車款就已經包含該3 萬
元在內(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然系爭車輛車款為130 萬
元,兩造均無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
頁)
可按,而兩造並約定於101 年8 月20日其中85萬元匯予
被告,其中35萬元匯予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亦有編號202 訂
單(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為憑,原告並依約定之數額及方
式,如數匯款完畢乙節,則有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見
本院卷第12、32頁)存卷
可證,顯見如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訂
金,已包括在系爭車輛車款之中,原告實無未將之扣除竟再
如數匯款130 萬元之理,況上開編號203 訂單上亦就系爭訂
金,明載「劉錦村承諾由其介紹購買或自行再購車(除車身
No :R071195該車〈按即系爭車輛〉除外)該車訂金轉為他
車之訂金或退還該款(參萬元)」等語明確,是綜此各情,
足認原告主張:伊交付系爭訂金予被告作為購車使用,後被
告提出系爭車輛,但要求伊前付之系爭訂金不能作為購買系
爭車輛訂金,而與約定將之作為下次購車之訂金或予以返還
等語,應屬實在,則原告除系爭車輛車款外,確有另行支付
系爭訂金。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130 萬元,陳玫彣已支付
,車輛已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多付3 萬元云云,
尚非可採。
又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訂金,既經兩造約定作為原告下次購車
之訂金或予以返還,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詢問其他車輛
,其金額均高於其他車行或無法提供符合原告需求,而未再
購車,選擇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購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