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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小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建德 被   告 鴻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村 訴訟代理人 李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間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下稱系爭訂金)予被告公司作為購車使用,但被 告無法提出確切車輛資訊,原告要求退訂,被告拒絕,並提 供現車予原告選購,惟原告發現現車需求不符合預期,仍要 求退訂,後被告提出其剛在美國二手車市場購得之車輛(型 號BENZ C300 、車身號碼WDDGF54X99R071195 號,下稱系爭 車輛),及提供系爭車輛車籍等相關資料,但要求原告前付 之系爭訂金不能作為購買系爭車輛訂金,而與原告約定將之 作為下次購車之訂金或予以返還,並會額外提供洗車美容服 務,且要求由原告妻子陳玫彣出面簽訂合約,而購車事宜之 聯絡、購買及匯款均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亦過戶於原告名 下,陳玫彣從未與被告有直接聯絡;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付 清全部價金130 萬元。嗣原告向被告詢問其他車輛,其金額 均高於其他車行,或無法提供符合原告需求者,原告即依約 請求返還系爭訂金,惟被告拒絕,而且不願意提供洗車美容 服務,等同變相侵占消費者訂金,乃依兩造間購車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簽過購車合約,被告僅與原告妻 子陳玫彣簽過一次系爭車輛購車合約,銷售金額為130 萬元 ,陳玫彣已支付以上款項,且系爭車輛已經交付原告領牌使 用,並沒有多付3 萬元,何來返還訂金之說?又如該次交易 有糾紛,亦應由陳玫彣為原告;再原告因一年內到被告公司 做免費汽車美容7 次,直到原告要將系爭車輛亂報出險,為 被告所拒,且該車已滿一年,被告要求下次做汽車美容要收 費1,000 元,原告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訂金並訴諸法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關於購車之Email 及Line聯絡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書、進 口報單、汽車銷售合約書、汽車牌照登記書、測試報告、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影本、編號202 訂單 及編號203 訂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車輛購車 契約關係?㈡如是,原告是否另有交付所主張之系爭訂金予 被告而得請求返還?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已庭稱:原告有來訂車(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明確, 且對於系爭車輛車款130 萬元係由原告所匯,及系爭車輛係 交付並過戶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8頁) ,併參諸系爭車輛購車合約簽訂後,關於付款、系爭車輛進 口、測試、領牌等交車之過程,均由原告直接與被告聯繫乙 節,有兩造間之Email 及Line聯絡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7 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購車事宜之聯絡、 購買及匯款均由伊與被告聯絡處理,系爭車輛亦過戶於伊名 下,伊妻陳玫彣從未與被告有直接聯絡,陳玫彣僅係出面代 簽合約等語,堪信為真,可見實際上為系爭車輛購車交易之 人乃為兩造。雖系爭車輛購車合約係由陳玫彣具名簽訂,惟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然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既 係系爭車輛交易之一方,且知係原告來訂車、購車過程均直 接聯繫原告,對於陳玫彣僅係代理原告簽約乙節,自無不知 之理,則依上說明,系爭車輛購車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原告, 兩造間存有該契約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未與原告簽過 合約買賣,僅與陳玫彣簽過合約,如有糾紛,亦應由陳玫彣 為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審理時已明確承稱:原告有來訂車,也支付3 萬元的 訂金(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核與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立之 編號203 訂單(見本院卷第9 頁)上記載:「李建德之前公 司訂單026 (訂金)NT參萬元正」等語之記載相符;被告雖 抗辯:後來原告太太簽約買車,該車車款就已經包含該3 萬 元在內(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然系爭車輛車款為130 萬 元,兩造均無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 頁)可按,而兩造並約定於101 年8 月20日其中85萬元匯予 被告,其中35萬元匯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編號202 訂 單(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為憑,原告並依約定之數額及方 式,如數匯款完畢乙節,則有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見 本院卷第12、32頁)存卷可證,顯見如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訂 金,已包括在系爭車輛車款之中,原告實無未將之扣除竟再 如數匯款130 萬元之理,況上開編號203 訂單上亦就系爭訂 金,明載「劉錦村承諾由其介紹購買或自行再購車(除車身 No :R071195該車〈按即系爭車輛〉除外)該車訂金轉為他 車之訂金或退還該款(參萬元)」等語明確,是綜此各情, 足認原告主張:伊交付系爭訂金予被告作為購車使用,後被 告提出系爭車輛,但要求伊前付之系爭訂金不能作為購買系 爭車輛訂金,而與約定將之作為下次購車之訂金或予以返還 等語,應屬實在,則原告除系爭車輛車款外,確有另行支付 系爭訂金。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130 萬元,陳玫彣已支付 ,車輛已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多付3 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又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訂金,既經兩造約定作為原告下次購車 之訂金或予以返還,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詢問其他車輛 ,其金額均高於其他車行或無法提供符合原告需求,而未再 購車,選擇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購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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