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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2號 原   告 晟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忠池 被   告 功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道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03 7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就利息請求範圍,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向原告採購1 批水電配管 材料,全部金額合計4 萬6,037 元,原告均已依約悉數交貨 ;詎被告竟迄今未付貨款分文,原告迭經催討未果,乃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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