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2號
原 告 晟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忠池
被 告 功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道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03
7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就利息請求範圍,變更聲明為「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向原告採購1 批水電配管
材料,全部金額合計4 萬6,037 元,原告均已依約悉數交貨
;
詎被告竟
迄今未付貨款分文,原告
迭經催討未果,
乃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