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嚴家園
被 告 張亦凡
訴訟
代理人 柯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小字第485 號消費糾紛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將原告所有SONY-F88數位相機
(下稱
系爭相機)維修,載明無法開機,雖取回已可開機,
但產生漏電問題,導致2 日內耗光電池的電,但之前無此問
題,再拿去要求修復,店家欺騙電池不良,因本能不相信,
後經SONY原廠檢測確實有漏電問題,但電池是正常的,之後
又經過消保官協調失敗,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第1 次送修檢
修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原告送SONY原廠檢測2 次費
用及部分車馬費共計3,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1 年4 月9 日至廣億國際有限公司之
維修中心送修系爭相機,經工程師修檢後跟原告報電源機板
零件故障維修金額1,000 元,且於同年月20日原告至現場確
認維修完成後取回,原告
復於次月(5 月)17日因無法開機
再次送修該相機,因現場人員簽收發現相機外觀不密合且測
量後得知電池因過放導致無法開機,原告相機於同年月21日
取走,其後原告則於同年6 月25日至商業司台北市商業處指
訴與原告有
上開消費爭執,然於原告第1 次送修時,工程師
僅修復電源機板,並未動到主機板,原告主張該相機送SONY
原廠有漏電係主機板故障
一節,與上開第1 次修復電源機板
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無據等語答辯,
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
將所有系爭相機送修,然未修復,經SONY原廠檢測為主機板
漏電所致,請求被告賠償原修復費用1000元及送SONY原廠檢
測費用共3000元
等情,雖提出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報價單、產品檢測證明單、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爭議
申訴資料表等資料為據。但查,
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係將系爭相機係送廣億國際有限公司
開設之廣億維修中心送修,經該公司工程師檢測維修後收取
1000元維修費,其後原告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廣億國際
有限公司提出消費爭議案件,此有被告提出廣億維修中心維
修表、廣億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7日覆台北市政府商業
處函文,且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故本件原告主
張其將系爭相機送修行為
相對人係廣億國際有限公司,即原
告就系爭相機送修所締結修繕
承攬契約相對當事人係廣億國
際有限公司,被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然其個人並未與原告
成立修繕
承攬契約關係,
非該修繕契約
承攬人,故依原告主
張及舉證,無法證明
兩造間有系爭相機修繕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故原告依修復承攬契約之關係,訴請非契約當事人之被
告負物之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