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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小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樂動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勤 被   告 簡杰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台北城市科技大學之學生,民國102 年12月15日,原 告承辦該校之活動,而在現場提供音響設備,並於活動前有 告知該校自行準備之水球不得丟往音響設備以免造成音響設 備毀損。惟該活動進行中,被告持水球往原告之音響設備方 向附近丟擲,以致水潑到音響設備,致該等設備受損,原告 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2,550元,屢次向被告求 償,被告不置理。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 伊確實有投擲水球,但伊不清楚究竟有多少水灑到音響設備 上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切結書(其 上載有:「簡杰安0000000000,租售產品損壞依據程度報價 維修,不排除換新」)、音響設備實體維修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被告自承其確實有投擲水球之行為,僅空言稱: 不清楚有多少水灑到音響設備云云。然音響設備屬電子產品 ,如以水潑灑會發生故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顯而易見之常 識,被告既不否認有丟擲水球,且於事發當時確有簽下簡易 切結書(內容如上述),顯見事發當場確有因丟擲水球潑灑 至音響設備,致音響設備故障,且被告亦切結願意為此負責 之情事,被告事後空言所辯,並不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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