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8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郭璟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登公司)訂購美語教材並採取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
總價新臺幣(下同)81,288元,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至
105 年5 月10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2,258 元;
惟被告僅
繳付11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而喬登公司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乃依分期
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50元,及自103 年5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