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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小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8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郭璟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登公司)訂購美語教材並採取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 總價新臺幣(下同)81,288元,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至 105 年5 月10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2,258 元;惟被告僅 繳付11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而喬登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乃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50元,及自103 年5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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