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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小調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明 相 對 人 星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兩 造間聯合採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合 約補扣款新臺幣(下同)6 萬9,249 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 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 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合約附則F 款,就有關該合約涉訟時,既已明文合意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且系爭合約雖屬定型化契約,但兩造均為公司法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前揭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 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 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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