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佳明
相 對 人 星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
兩
造間聯合採購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合
約補扣款新臺幣(下同)6 萬9,249 元,而依
督促程序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
期間
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
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視為
債權人即聲請人
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
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
系
爭合約附則F 款,就有關該合約涉訟時,既已明文
合意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且系爭合約雖屬
定型化契約,但兩造均為公司法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
前揭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
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
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