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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小調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994號 原   告 健弘新世界劍橋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轉元 訴訟代理人 徐國熙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聯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 樺公司)求償社區中庭地磚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44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0元及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 照)。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並對照其所提出之「工程保 固書」,本件求償之相對人應為聯樺公司,本件被告李 英俊,被告李英俊雖為聯樺公司之負責人,並代理該公司與 原告簽訂上開工程保固書,被告李英俊與法人聯樺公司於 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 ,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代理人即被告李英俊個人,原告卻主 張依該工程保固書向被告李英俊請求地磚維修費,顯將公司 與法定代理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且 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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