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994號
原 告 健弘新世界劍橋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轉元
訴訟代理人 徐國熙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聯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
樺公司)
求償社區中庭地磚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440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0元及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可資參
照)。
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並對照其所提出之「工程保
固書」,本件求償之
相對人應為聯樺公司,
而非本件被告李
英俊,被告李英俊雖為聯樺公司之負責人,並代理該公司與
原告簽訂
上開工程保固書,
惟被告李英俊與法人聯樺公司於
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
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
,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代理人即被告李英俊個人,原告卻主
張依該工程保固書向被告李英俊請求地磚維修費,顯將公司
與
法定代理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且
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