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廣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司哲
被 告 佳益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英
訴訟代理人 林顏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籌建廠房而與原告訂立工程
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又於99年5 月14日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工地主任黃錫雄,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下稱宏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鋪築工程(下
稱系爭柏油工程)訂立合約,委由宏基公司施作系爭柏油工
程。然因宏基公司施作之AC有黑漬現象(屬正常),被告即
認定重大瑕疵而不予驗收。原告則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
再另簽立工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柏油工程(
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72萬2,250 元)部分
予以剔除,被
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予宏基公司系爭柏油工程款項26萬2,85
7 元,而系爭柏油工程後續均由被告與宏基公司自行處理,
概與原告無關。
詎料,宏基公司已數次邀約被告就系爭柏油
工程完成驗收動作,然被告竟
非但未與宏基公司配合執行驗
收,且亦未支付剩餘工程尾款45萬9,393 元予宏基公司,導
致宏基公司不承認系爭協議而轉向原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
訟請求,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必須給付28萬5,000 元予宏
基公司;再宏基公司既不承認系爭協議,被告即應依原來工
程契約給付工程款,
乃依
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5萬9,3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與以供
擔
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
中系爭柏油工程由黃錫雄以原告名義與宏基公司簽訂合約。
於100 年11月間,原告以系爭工程合計尚有尾款90萬5,005
元向被告請求給付,然被告認為系爭柏油工程有諸多瑕疵不
能驗收,在改善修復前拒絕給付尾款。雖原告通知宏基公司
就系爭柏油工程瑕疵改善修復,
惟宏基公司卻未履行。為避
免因系爭柏油工程糾紛而拖延系爭工程之尾款結算,兩造乃
簽立系爭協議自系爭工程中排除系爭柏油工程,改由宏基公
司與被告協調,而原告因系爭柏油工程付給宏基公司之工程
款26萬2,857 元,被告則全數返還原告。原告將系爭協議通
知宏基公司後,宏基公司轉向被告請領系爭柏油工程尾款31
萬6,776 元,並傳真工程款明細表予被告,惟被告要求宏基
公司應先將系爭柏油工程瑕疵改善修復,始得請領尾款,然
宏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因此,系爭柏油工程兩造已經協議
由宏基公司與被告處理,被告亦依協議返還墊款予原告,且
該協議經原告通知宏基公司,並經宏基公司確認,而宏基公
司亦據以向被告表明請領工程尾款,因此原告已非系爭柏油
工程之當事人,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系爭柏油工程尾款,又
該工程仍有諸多瑕疵無法驗收,在該等瑕疵未改善修復前,
被告亦無給付工程尾款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間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於99年
5 月14日由黃錫雄代表原告與宏基公司訂立系爭柏油工程合
約,由宏基公司施作該工程,因宏基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之
爭議,遲遲未能驗收;兩造乃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自系爭
工程中剔除系爭柏油工程(工程款計72萬2,250 元),被告
則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予宏基公司系爭柏油工程款項26萬2,85
7 元,而系爭柏油工程後續均由被告與宏基公司自行處理,
被告並已全數返還
上開款項;
嗣被告未支付系爭柏油工程剩
餘尾款予宏基公司,宏基公司乃向原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
訟,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必須給付28萬5,000 元予宏基公
司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佳益新建工廠工程協議、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調字第196 號調解筆錄、郵局
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支付剩餘工程尾款45萬9,393
元予宏基公司,導致宏基公司不承認系爭協議而轉向原告提
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請求,經法院調解成立,由原告支付28
萬5,000 元予宏基公司,宏基公司既不承認系爭協議,被告
即應依原來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
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
判例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見本院卷第7 頁)載明:「
雙方同意鋪設柏油工程新台幣722250元自原工程合約剔除;
乙方(按即原告)已付工程款甲方(按即被告)應返還乙方
。甲方自行與宏基瀝青有限公司處理後續工程事宜。廣柏公
司已付宏基公司工程款262,857 元」等語,而兩造並一致庭
陳:該協議第二條
所稱後續的意思,是如有問題,是由被告
去與宏基處理,也就是說原告與宏基間的契約關係,由被告
去承接(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語明確,足見系爭協議第
二條乃係兩造約定原為系爭柏油工程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一方
將其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該契約第三人即
被告承受者,
核屬契約承擔至明。又被告主張:被告已依協
議返還墊款予原告,且該協議內容經原告通告宏基公司,經
宏基公司確認後亦據以向被告表明請領工程尾款,被告並要
求宏基公司應先修復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宏基公司傳真予
被告之請款通知單、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原告所寄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等件為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並承
稱:宏基公司數次邀約被告就系爭柏油工程完成驗收動作(
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則由宏基公司經原告通知系爭協議
內容後,即檢具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向之要求修復瑕疵
,宏基公司亦邀約被告進行工程驗收等情以觀,衡情宏基公
司如無接受承認系爭協議之意,實無為上開各該舉動之理,
足認有宏基公司就系爭協議應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準此
,兩造間約定契約承擔之系爭協議自應已對於宏基公司發生
效力,則系爭柏油工程契約即已由被告承接原告於該契約上
之當事人地位。
五、
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工程中關於系爭柏油工程部分既經剔除
,而由被告承接原告與宏基公司間系爭柏油工程之契約關係
,則系爭柏油工程之契約關係自僅單純存在被告與宏基公司
之間,既已非原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亦非系爭柏油工程
之當事人,是原告依原系爭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顯然當事人不
適格,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
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39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
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