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張情真
被 告 楊益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鐵工廠及承包工程,需購買材料與給
付工人薪資,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與伊;
嗣再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客票,
經被告
背書後向伊借款70餘萬元,
詎該等支票
嗣經提示,竟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 萬3,078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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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類│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1 │支│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102年1月2日 │102年12月4日│50萬元 │
│ │票│迪化街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種│發票人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類│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1 │支│穎展國際有限│華南商業銀行│KD0000000 │102年12月13日 │102年12月13日 │25萬7,000 元│
│ │票│公司 │中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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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詰陞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AC0000000 │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 │20萬6,000 元│
│ │票│ │銀行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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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支│夏品實業有限│淡水信用合作│AD0000000 │103年1月10日 │103年1月10日 │25萬元 │
│ │票│公司 │社英專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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