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林志晴
訴訟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被 告 林淑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聲請取得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7392號
裁定准予對原告
強制執行,此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該
本票實係被告對伊諉稱同意借款,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以供還款之用,
詎料,伊開立本票後,被告竟未依約匯
款予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予伊,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乃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依被告書狀所述,伊之所以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其原因關係乃係伊向
被告借款,該次被告係於103 年4 月29日匯款15萬元至伊所
指定之銀行帳戶,
嗣伊已清償該筆借款,故被告將該紙本票
返還予伊,由此益見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原因關係
亦為
借貸關係,惟被告此次並未匯款予伊。至於被告
所稱伊
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給付貨款
云云,伊否認之,蓋被
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訂貨單等,均係訴外人德益開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與誠柏有限公司(下稱誠柏公
司)間,與伊
無涉,亦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提出之支票、
退
票理由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採購單等,係訴外人
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蛋塔公司)開立支票予誠
柏公司,及蛋塔公司向誠柏公司訂購商品,亦均與
兩造無關
。職是,兩造間並無
買賣契約關係,伊簽發本票予被告自非
為給付貨款,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㈢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原告為應付貨款關係所簽,102 年12月
間原告突然進駐蛋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總公司,以德益公司之執行董事名義接管所有人事、經
營、資金流通、採購付款、債權及應付貨款等權利,並通知
配合廠商協調貨款及繼續配合條件。在簽約後原告才告知廠
商,德益公司為人頭公司,為取得伊信任陸續供貨得以順利
經營蛋塔公司目的,剛開始依約還款伊也依約收到跳票款項
,便立即歸還跳票,然原告中途開始拖延不還款,並要求被
告抽票,先前答應的付款時間一改再改又陸續跳票,原告
親
簽的訂單影本也遲遲未付清貨款,故原告同意開立本票
擔保
。103 年4 月29日原告開口要急調15萬現金軋票,當時原告
請伊匯款進另一家人頭公司優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戶頭,
為免伊擔心所以開立15萬元本票1 紙擔保(此張本票已於原
告還款後於103 年5 月9 日歸還原告),同時蛋塔公司出現
產權爭議,原告不斷告訴伊他一定會還款只是暫時周轉困難
,伊當下非常擔心貨款無法收回,
期間不斷詢問原告蛋塔公
司產權經營權屬於誰?原告堅定回答是他的,並於103 年4
月30日開立267 萬3,000 元之系爭本票1 紙,以取信於伊繼
續供貨。
㈡兩造間本來就不是借貸關係,伊是誠柏公司負責人配偶,當
時原告是用空頭公司,所以伊才要求原告用其個人名義開立
本票,以為確保貨款,原告一直沒有如期將貨款給付予伊,
因此原告才開本票給伊保證,分成2 張,一張即前述所稱之
15萬元,為欠款,另一張是系爭本票,則為支付貨款。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
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係
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該本
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其既對被告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被告舉證系
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主張原告以德益公司董事身分接管蛋塔公司後,因蛋
塔公司仍積欠誠柏公司貨款,原告為使誠柏公司繼續出貨,
才以個人身分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誠柏公司負責人配偶即被
告,用以支付貨款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名片、協議書、訂購
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誠柏公司傳真予原告之說明、本票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感謝函、聲明稿、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1頁、第62之1 頁),然此節
業據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細繹被告所提出上開
協議書、訂購單,契約當事人為德益公司、誠柏公司、蛋塔
公司,甚且協議書上
所載德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李東根,
並非原告本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任何買賣關係,而使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支付貨款,另所提出支票之發票人或係蛋
塔公司,或係德益公司,亦非原告本人,以及其餘感謝函、
聲明稿、公告等,則僅係公司內部經營方針或說明而已,均
難
佐證被告主張屬實,至於誠柏公司雖曾傳真予原告本人,
然僅能證明該公司曾向原告說明德益公司積欠之貨款金額,
仍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用以清償或
擔保誠柏公司應收之貨款,更遑論被告所提出原告本人開立
之本票影本1 紙,亦因原告已清償完竣而交還本票
正本,業
由被告
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亦與本件無關,
綜上,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基礎原因關係,並
提出上開資料佐證,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其既無從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532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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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到
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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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晴 │103.4.30│未記載 │2,673,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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