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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林志晴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林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7392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 本票實係被告對伊諉稱同意借款,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以供還款之用,詎料,伊開立本票後,被告竟未依約匯 款予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予伊,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乃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依被告書狀所述,伊之所以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其原因關係乃係伊向 被告借款,該次被告係於103 年4 月29日匯款15萬元至伊所 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伊已清償該筆借款,故被告將該紙本票 返還予伊,由此益見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原因關係 亦為借貸關係,惟被告此次並未匯款予伊。至於被告所稱伊 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給付貨款云云,伊否認之,蓋被 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訂貨單等,均係訴外人德益開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與誠柏有限公司(下稱誠柏公 司)間,與伊無涉,亦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提出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採購單等,係訴外人 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蛋塔公司)開立支票予誠 柏公司,及蛋塔公司向誠柏公司訂購商品,亦均與兩造無關 。職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伊簽發本票予被告自非 為給付貨款,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㈢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原告為應付貨款關係所簽,102 年12月 間原告突然進駐蛋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總公司,以德益公司之執行董事名義接管所有人事、經 營、資金流通、採購付款、債權及應付貨款等權利,並通知 配合廠商協調貨款及繼續配合條件。在簽約後原告才告知廠 商,德益公司為人頭公司,為取得伊信任陸續供貨得以順利 經營蛋塔公司目的,剛開始依約還款伊也依約收到跳票款項 ,便立即歸還跳票,然原告中途開始拖延不還款,並要求被 告抽票,先前答應的付款時間一改再改又陸續跳票,原告親 簽的訂單影本也遲遲未付清貨款,故原告同意開立本票擔保 。103 年4 月29日原告開口要急調15萬現金軋票,當時原告 請伊匯款進另一家人頭公司優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戶頭, 為免伊擔心所以開立15萬元本票1 紙擔保(此張本票已於原 告還款後於103 年5 月9 日歸還原告),同時蛋塔公司出現 產權爭議,原告不斷告訴伊他一定會還款只是暫時周轉困難 ,伊當下非常擔心貨款無法收回,期間不斷詢問原告蛋塔公 司產權經營權屬於誰?原告堅定回答是他的,並於103 年4 月30日開立267 萬3,000 元之系爭本票1 紙,以取信於伊繼 續供貨。 ㈡兩造間本來就不是借貸關係,伊是誠柏公司負責人配偶,當 時原告是用空頭公司,所以伊才要求原告用其個人名義開立 本票,以為確保貨款,原告一直沒有如期將貨款給付予伊, 因此原告才開本票給伊保證,分成2 張,一張即前述所稱之 15萬元,為欠款,另一張是系爭本票,則為支付貨款。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 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該本 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其既對被告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被告舉證系 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主張原告以德益公司董事身分接管蛋塔公司後,因蛋 塔公司仍積欠誠柏公司貨款,原告為使誠柏公司繼續出貨, 才以個人身分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誠柏公司負責人配偶即被 告,用以支付貨款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名片、協議書、訂購 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誠柏公司傳真予原告之說明、本票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感謝函、聲明稿、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1頁、第62之1 頁),然此節 業據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細繹被告所提出上開 協議書、訂購單,契約當事人為德益公司、誠柏公司、蛋塔 公司,甚且協議書上所載德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東根, 並非原告本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任何買賣關係,而使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支付貨款,另所提出支票之發票人或係蛋 塔公司,或係德益公司,亦非原告本人,以及其餘感謝函、 聲明稿、公告等,則僅係公司內部經營方針或說明而已,均 難佐證被告主張屬實,至於誠柏公司雖曾傳真予原告本人, 然僅能證明該公司曾向原告說明德益公司積欠之貨款金額, 仍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用以清償或 擔保誠柏公司應收之貨款,更遑論被告所提出原告本人開立 之本票影本1 紙,亦因原告已清償完竣而交還本票正本,業 由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亦與本件無關, 綜上,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基礎原因關係,並 提出上開資料佐證,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其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532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林志晴 │103.4.30│未記載 │2,673,000元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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