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王玉珍
訴訟
代理人 石覺民
被 告 林信宏
張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
訴之
聲明為「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原告384,000 元;被告張家豪應
給付原告2,0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經
核屬增加訴之
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經醫師建
議應服用葉黃素以改善乾眼症等不
適症狀。當日看診完畢後
,路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之大學眼鏡石牌門
市(下稱大學眼鏡店),見該店正展銷葉黃素,每盒2,200
元,原告即購買3 盒,之後又到該店配眼鏡時再次購買葉黃
素,總計購買有9 至11盒之多。因購買金額龐大,該店店員
即被告張家豪遂推銷超高級太陽眼鏡12,000元一副,並附贈
品:指定2,000 元鏡片一副,原告另又選購一副9,000 多元
之A 級好鏡片、符合要求之鏡框8,500 元之眼鏡(下稱
系爭
眼鏡)。然系爭眼鏡自該日起開始配製,原告亦幾度往返大
學眼鏡店測量度數,
期間被告張家豪還曾欲以次級鏡框掉包
,幸經原告當場發現並指正,但直至98年12月中旬原告將離
開臺灣時,系爭眼鏡仍尚未配製完成,故原告先將餘款付清
,並請被告張家豪完工後將眼鏡寄到原告國外住處,被告張
家豪亦向原告表示,如配戴後感到不舒服或聚焦有問題時,
一年後回來可換新鏡片等語。99年1 月中旬時,原告於加拿
大溫哥華住處收到系爭眼鏡,試戴後覺得不錯便致電給被告
張家豪告知收到及試戴情形,但99年5 月1 日左右發現系爭
眼鏡鏡片一角有破裂,原告知道不是自己摔或碰撞造成,隨
即致電告知被告張家豪,並排期回到臺灣處理,然大學眼鏡
店店長即被告林信宏態度蠻橫、不理性,原告
乃往臺北消基
會,並請有歷史性信譽好的眼鏡行鑑定,得知系爭眼鏡之配
置有問題,品質材料僅有三級,顯見大學眼鏡店最初要價9,
600 元與原告最後所得次等物件之價格有極大差距,害人
非
淺。
㈡被告張家豪所交付鏡片與鏡架性質不相合,造成眼鏡受損,
且未能如期完成交付系爭眼鏡,造成原告損失和極大壓力;
被告林信宏不以正念執行業務,影響社會於不安思振興,故
而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信宏返還原告當時訂製眼
鏡價款,並以原價加計3 成,共計24,000元,被告林信宏另
應給付原告往返4 趟旅費,1 趟以9 萬元計算,共計36萬元
,以正社會風氣;被告張家豪身為業務員不誠實,故認為應
退還未付之太陽眼鏡回贈2,000 元。
㈣聲明:⒈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原告384,000 元。⒉被告張家豪
應給付原告2,000 元。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原告於98年12月8 日在被告等人服務之大學眼鏡店向被告等
購買葉黃素數盒、一般眼鏡一副(即系爭眼鏡)、太陽眼鏡
一副共3 樣商品,但時隔約2 年之100 年11月30日原告卻要
求更換鏡片已破損之系爭眼鏡,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然查該刑事詐欺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5732、13889 號均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6 號駁
回,且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已
自承「於99年1 月取得眼鏡,時
隔數月始發現鏡片邊緣有破損裂痕」,但又不能舉證該鏡片
破損為原告收到商品前已存在,且自開始使用系爭眼鏡之日
起已逾3 個月餘,被告等人約兩年後才被告知,此一損害實
難歸咎被告等人之行為。另原告稱該鏡片有品質瑕疵,為所
謂「三級鏡片」,但無任何證明,被告亦已於刑事偵查程序
提出原廠所開立證明書,已
可證明被告等所出售商品具備其
應有品質,並非原告
所稱之次級貨或混充專業功能眼鏡,由
此可知,原告權益並未受損。
㈡原告今又提起民事告訴要求被告等退還系爭眼鏡費用、眼鏡
回贈、機票費及精神損失
等情:
⒈系爭眼鏡費用部分,查該筆交易既已完成,且已罹保證書
所
載之半年保固期,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另原告所稱「鏡片
與鏡架性質不符,造成眼鏡受損」僅係原告主觀上之判斷,
並無任何客觀上之事實或光學配鏡理論
可參;而原告指述「
未能如期完成交給眼鏡,顧客需等郵寄」,雖被告以郵寄交
貨為事實,但此一交易方式乃雙方
合意而達成,且被告已遵
守約定寄出商品,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
⒉眼鏡回贈部分,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將贈品另行登載於單據之
上,或另有廣告宣傳單可資證明,但原告僅以口述為憑,並
無任何
佐證,恐僅原告一面之詞。
⒊至機票費及精神損失部分,原告請求毫無根據,與本件無
因
果關係。
⒋被告等始終並未有過失或以故意之不法行為損害原告權益
之
虞,原告亦無法證實其受有損失為被告所造成或具任何因果
關係。
㈢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而原告主觀上感覺權益受損,
卻無客觀事實證明與被告有關,被告於此件並無任何故意與
過失,無須負擔原告之請求;縱原告請求有理,本事件時間
已過很久,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經查,原告雖以系爭眼鏡有
瑕疵等為由,請求被告2 人退還價款、回贈費用及損害賠償
云云,依其所述似主張買賣
瑕疵擔保責任,然而,依據原告
書狀內容,其係向大學眼鏡店(即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大學眼鏡石牌門市)購買系爭眼鏡等物,而被告
2 人僅為該店之店長、業務員,則
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
與大學眼鏡店之間,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告依據買賣
契約僅能對契約關係之
相對人即大學眼鏡店主張權利,其卻
向非契約關係相對人之被告2 人訴請返還價款、回贈費用,
並請求對買賣
標的物瑕疵之相關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顯無
法律上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有詐欺行為為由,請求被告2 人退還價
款、回贈費用及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
⒈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
業據被告2 人否認在卷,且原告以被告
2 人提供瑕疵及次級之眼鏡為由,對
渠等提出詐欺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13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646 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該刑事案卷可資為憑,
參以前開證據資料,被告2 人業已提出臺灣豪雅光學有限公
司、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及出貨單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12
頁至第14頁),足可證明系爭眼鏡品質並非劣等,原告雖一
再主張系爭眼鏡為次級品,卻未曾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其次,原告復主張系爭眼鏡之鏡片與鏡架不合,
造成鏡片受損,要求保固卻遭拒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鏡片與鏡架不合,或此情形係被告2 人惡意造成或刻意隱
瞞所造成,況且原告先前曾自承99年1 月初拿到系爭眼鏡,
一直正常使用,99年4 月中旬才發現有破損,100 年11月拿
到大學眼鏡店要求修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9 頁至第10頁),顯見系爭眼鏡確曾
可供正常使用,另
觀諸照片中所示系爭眼鏡受損之位置(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44頁),
均係容易遭物品或外力所撞、敲或碰觸之處,尚不能排除原
告於配戴、取下或保養眼鏡時因外力所造成之損害,何況,
原告係於購買後1 年餘始要求保固,早已逾大學眼鏡店商品
保證書之保固期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5732號卷第30頁),則被告2 人本可據此拒絕履行保固
,實
難認渠等有何詐欺之行為。
⒉其次,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於98年12月23日購買
系爭眼鏡等物,
嗣後發覺系爭眼鏡有損害,乃提起詐欺之刑
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原告以被告2 人提
供有瑕疵次級之眼鏡為由,先於101 年4 月12日前往警局製
作詐欺案件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復於101 年9 月11日偵查中
亦指名對被告2 人提出詐欺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9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3頁
),
是以,原告最遲於101 年9 月間已知悉該侵權行為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然其卻於逾2 年後之103 年10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 頁),故縱使認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侵權行為一事屬實,
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2 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2
人抗辯時效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尚非無據,
堪認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雖訴請被告2 人給付退還價款、回贈費用及
相關損害賠償,然其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