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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王玉珍 訴訟代理人 石覺民 被   告 林信宏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原告384,000 元;被告張家豪應 給付原告2,0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屬增加訴之 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經醫師建 議應服用葉黃素以改善乾眼症等不症狀。當日看診完畢後 ,路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之大學眼鏡石牌門 市(下稱大學眼鏡店),見該店正展銷葉黃素,每盒2,200 元,原告即購買3 盒,之後又到該店配眼鏡時再次購買葉黃 素,總計購買有9 至11盒之多。因購買金額龐大,該店店員 即被告張家豪遂推銷超高級太陽眼鏡12,000元一副,並附贈 品:指定2,000 元鏡片一副,原告另又選購一副9,000 多元 之A 級好鏡片、符合要求之鏡框8,500 元之眼鏡(下稱系爭 眼鏡)。然系爭眼鏡自該日起開始配製,原告亦幾度往返大 學眼鏡店測量度數,期間被告張家豪還曾欲以次級鏡框掉包 ,幸經原告當場發現並指正,但直至98年12月中旬原告將離 開臺灣時,系爭眼鏡仍尚未配製完成,故原告先將餘款付清 ,並請被告張家豪完工後將眼鏡寄到原告國外住處,被告張 家豪亦向原告表示,如配戴後感到不舒服或聚焦有問題時, 一年後回來可換新鏡片等語。99年1 月中旬時,原告於加拿 大溫哥華住處收到系爭眼鏡,試戴後覺得不錯便致電給被告 張家豪告知收到及試戴情形,但99年5 月1 日左右發現系爭 眼鏡鏡片一角有破裂,原告知道不是自己摔或碰撞造成,隨 即致電告知被告張家豪,並排期回到臺灣處理,然大學眼鏡 店店長即被告林信宏態度蠻橫、不理性,原告往臺北消基 會,並請有歷史性信譽好的眼鏡行鑑定,得知系爭眼鏡之配 置有問題,品質材料僅有三級,顯見大學眼鏡店最初要價9, 600 元與原告最後所得次等物件之價格有極大差距,害人 淺。 ㈡被告張家豪所交付鏡片與鏡架性質不相合,造成眼鏡受損, 且未能如期完成交付系爭眼鏡,造成原告損失和極大壓力; 被告林信宏不以正念執行業務,影響社會於不安思振興,故 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信宏返還原告當時訂製眼 鏡價款,並以原價加計3 成,共計24,000元,被告林信宏另 應給付原告往返4 趟旅費,1 趟以9 萬元計算,共計36萬元 ,以正社會風氣;被告張家豪身為業務員不誠實,故認為應 退還未付之太陽眼鏡回贈2,000 元。 ㈣聲明:⒈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原告384,000 元。⒉被告張家豪 應給付原告2,000 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8年12月8 日在被告等人服務之大學眼鏡店向被告等 購買葉黃素數盒、一般眼鏡一副(即系爭眼鏡)、太陽眼鏡 一副共3 樣商品,但時隔約2 年之100 年11月30日原告卻要 求更換鏡片已破損之系爭眼鏡,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然查該刑事詐欺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5732、13889 號均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6 號駁 回,且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已自承「於99年1 月取得眼鏡,時 隔數月始發現鏡片邊緣有破損裂痕」,但又不能舉證該鏡片 破損為原告收到商品前已存在,且自開始使用系爭眼鏡之日 起已逾3 個月餘,被告等人約兩年後才被告知,此一損害實 難歸咎被告等人之行為。另原告稱該鏡片有品質瑕疵,為所 謂「三級鏡片」,但無任何證明,被告亦已於刑事偵查程序 提出原廠所開立證明書,已可證明被告等所出售商品具備其 應有品質,並非原告所稱之次級貨或混充專業功能眼鏡,由 此可知,原告權益並未受損。 ㈡原告今又提起民事告訴要求被告等退還系爭眼鏡費用、眼鏡 回贈、機票費及精神損失等情: ⒈系爭眼鏡費用部分,查該筆交易既已完成,且已罹保證書所 載之半年保固期,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另原告所稱「鏡片 與鏡架性質不符,造成眼鏡受損」僅係原告主觀上之判斷, 並無任何客觀上之事實或光學配鏡理論可參;而原告指述「 未能如期完成交給眼鏡,顧客需等郵寄」,雖被告以郵寄交 貨為事實,但此一交易方式乃雙方合意而達成,且被告已遵 守約定寄出商品,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 ⒉眼鏡回贈部分,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將贈品另行登載於單據之 上,或另有廣告宣傳單可資證明,但原告僅以口述為憑,並 無任何佐證,恐僅原告一面之詞。 ⒊至機票費及精神損失部分,原告請求毫無根據,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 ⒋被告等始終並未有過失或以故意之不法行為損害原告權益之 虞,原告亦無法證實其受有損失為被告所造成或具任何因果 關係。 ㈢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而原告主觀上感覺權益受損, 卻無客觀事實證明與被告有關,被告於此件並無任何故意與 過失,無須負擔原告之請求;縱原告請求有理,本事件時間 已過很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雖以系爭眼鏡有 瑕疵等為由,請求被告2 人退還價款、回贈費用及損害賠償 云云,依其所述似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然而,依據原告 書狀內容,其係向大學眼鏡店(即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大學眼鏡石牌門市)購買系爭眼鏡等物,而被告 2 人僅為該店之店長、業務員,則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 與大學眼鏡店之間,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告依據買賣 契約僅能對契約關係之相對人即大學眼鏡店主張權利,其卻 向非契約關係相對人之被告2 人訴請返還價款、回贈費用, 並請求對買賣標的物瑕疵之相關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顯無 法律上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有詐欺行為為由,請求被告2 人退還價 款、回贈費用及損害賠償云云,查: ⒈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被告2 人否認在卷,且原告以被告 2 人提供瑕疵及次級之眼鏡為由,對等提出詐欺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13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646 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該刑事案卷可資為憑, 參以前開證據資料,被告2 人業已提出臺灣豪雅光學有限公 司、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及出貨單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12 頁至第14頁),足可證明系爭眼鏡品質並非劣等,原告雖一 再主張系爭眼鏡為次級品,卻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其次,原告復主張系爭眼鏡之鏡片與鏡架不合, 造成鏡片受損,要求保固卻遭拒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鏡片與鏡架不合,或此情形係被告2 人惡意造成或刻意隱 瞞所造成,況且原告先前曾自承99年1 月初拿到系爭眼鏡, 一直正常使用,99年4 月中旬才發現有破損,100 年11月拿 到大學眼鏡店要求修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9 頁至第10頁),顯見系爭眼鏡確曾 可供正常使用,另觀諸照片中所示系爭眼鏡受損之位置(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44頁), 均係容易遭物品或外力所撞、敲或碰觸之處,尚不能排除原 告於配戴、取下或保養眼鏡時因外力所造成之損害,何況, 原告係於購買後1 年餘始要求保固,早已逾大學眼鏡店商品 保證書之保固期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5732號卷第30頁),則被告2 人本可據此拒絕履行保固 ,實難認渠等有何詐欺之行為。 ⒉其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於98年12月23日購買 系爭眼鏡等物,嗣後發覺系爭眼鏡有損害,乃提起詐欺之刑 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原告以被告2 人提 供有瑕疵次級之眼鏡為由,先於101 年4 月12日前往警局製 作詐欺案件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復於101 年9 月11日偵查中 亦指名對被告2 人提出詐欺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9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3頁 ),是以,原告最遲於101 年9 月間已知悉該侵權行為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然其卻於逾2 年後之103 年10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 頁),故縱使認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侵權行為一事屬實, 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2 人抗辯時效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尚非無據,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訴請被告2 人給付退還價款、回贈費用及 相關損害賠償,然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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