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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山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炎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被   告 上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起即委由原告為模具加工 ,加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1,681 元,詎多次向被告 請求付款均不獲清償,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及以被 告為發票人之支票3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8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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