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山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茂炎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被 告 上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賴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起即委由原告為模具加工
,加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1,681 元,
詎多次向被告
請求付款均不獲清償,
乃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及以被
告為發票人之支票3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8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