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告 金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漢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洲公司)負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386,075 元,因精洲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
債權
272,000 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精洲公司
乃於民國101 年
5 月18日將對被告之該筆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精洲公司並
於101 年5 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之後,原告為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但因原告並不認識被
告公司任何人,乃於101 年7 月4 日由時任精洲公司總經理
康添吾陪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已歿)前往被告公司
處,被告公司董事長莊漢昌及會計廖淑貞出面接待,
惟被告
公司以:原告
非工程合約之
承攬人,不願意付款予原告,且
精洲公司當時已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能否
收受精洲公司開立之發票,亦有疑義,將請教會計師後再行
處理款項問題
云云,未於當日付款予原告或精洲公司。豈料
,被告竟於102 年3 月4 日逕自付款予精洲公司,並由精洲
公司於支票
收訖簽回聯蓋用精洲公司大小章,由精洲公司領
取該筆款項,顯然被告並未清償該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已
給付遲延,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精洲公司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是否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
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精洲公司前已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暨
債權轉讓書用以通知被告,如前所述,且依證人康添吾(精
洲公司前總經理)、廖淑貞(被告公司會計)之證詞,精洲
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轉讓書,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顯然精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272,000 元已合法轉讓予原告。
㈢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何人?是否已發生清償效力?
⒈被告既主張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於102 年3 月4 日,係
由精洲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前往被告公司領取系爭支
票,且爭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彭武錡親收,至彭武錡領取
系爭支票後,由精洲公司
背書轉讓予何人,則非被告所知云
云,則就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交付彭武錡,已發
生債務清償效力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若被
告舉證未足,當應為其不利益之認定。
⒉然依證人康添吾、陳有來(精洲公司原總經理)之證詞,顯
然系爭支票確實係由精洲公司所領取,然收取方式與被告所
辯不同,而係由被告公司將系爭支票寄交精洲公司,由精洲
公司於系爭支票收訖簽回聯蓋上精洲公司大小章後,將該紙
支票收訖簽回聯寄還被告公司,而精洲公司則於系爭支票背
面背書後,將系爭支票向聯邦銀行提示兌領,並於精洲公司
申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兌現,足見系爭支票確
非如被告所述由彭武錡會同精洲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於10
2 年3 月4 日至被告公司領取系爭支票,而係由被告公司寄
交精洲公司並由精洲公司提示兌現,此種給付方式,顯不可
能對原告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⒊況且,比對證人廖淑貞之證詞,101 年7 月4 日時,其有向
到場之人確認身份,並得知精洲公司係由證人康添吾到場,
然102 年3 月4 日,證人廖淑貞卻未向到場之人確認身份,
被告始終主張102 年3 月4 日當日到場之人非證人康添吾,
不知道是誰到場,
益徵被告根本無法具體指明該日究竟是由
何人陪同彭武錡到被告公司領取系爭支票,而證人廖淑貞之
證詞,又與證人康添吾、陳有來之證詞相左,其之證詞顯不
可採。
⒋雖被告指摘證人陳有來就有關彭武錡死亡日期之證詞,與彭
武錡實際死亡日期不符,而
認證人陳有來證詞不可採信,然
因證人陳有來是於彭武錡死亡後始得知彭武錡死亡一事,證
人陳有來有關彭武錡不可能領取系爭支票所陳述之理由,雖
係「彭武錡在101 年下半年時往生」,惟此一陳述,無非係
支稱彭武錡不可能前往被告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之事實。無論
證人陳有來所憑之理由是什麼,均無乖於其證稱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公司寄交精洲公司簽收,且彭武錡並未前往被告公司
領取系爭支票之事實。
⒌退步而言,
縱有精洲公司人員陪同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領款
之事實,但因被告公司無端附加領款條件,其所為之給付並
不符合債之本旨,亦不發生清償效力:
被告以原告並非工程合約
承攬人,且被告無法確認存證信函
是否為精洲公司所寄發而不願意付款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
會同精洲公司人員
攜帶精洲公司大小章前往被告公司領款,
並堅決要求開立以精洲公司為受款人、但未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之系爭支票,由精洲公司領取,則由被告無端附加「必須
會同精洲公司前往領款」、「支票必須記名受款人為精洲公
司」等節以觀,顯然被告固然簽發系爭支票,由精洲公司領
取,惟精洲公司已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
債權人,被告當應對
原告履行清償義務,卻堅持付款予精洲公司,要求原告與精
洲公司自行處理之間債權債務問題,其所提出之給付,並不
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發生清償效力。
㈣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簽發與系爭工程款債權同金額之系爭
支票乙紙用以給付工程款,該紙支票雖由精洲公司受領,惟
根據被告簽發支票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舉以觀,顯然被告
已向債權讓與人即精洲公司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原
告既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依
民法第138 條之規定,
被告承認該債權存在所發生
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當
然即於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顯屬
誤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102 年3 月初時,彭武錡以電話通知被告要前來領款,被告
因工程合約承攬人是精洲公司,且無法確認存證信函是否為
精洲公司所寄發,故請彭武錡會同精洲公司人員前來領款。
之後彭武錡會同精洲公司人員攜帶精洲公司大小章前來領取
系爭支票,是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領取支票後自發
生清償效力。被告開立受款人為精洲公司但未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支票本是流通證券,其兩公司債權債務關係自
行協商處理,被告無法干涉。若有債權轉讓之事實,原告應
會將系爭支票交由精洲公司背書後,自行向銀行提示兌現;
至原告受領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由精洲公司背書,不
管由何人提示兌現,自非被告所得過問。
㈡證人廖淑貞證稱102 年3 月間彭武錡會同精洲公司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到被告公司向伊領取支票,該精洲公司人員並出示
精洲公司公司大小章;而證人康添吾與陳有來二人於領取系
爭支票該日並不在場,證人陳有來亦陳稱錯誤之彭武錡往生
日期,且其對於原告公司究竟有無向被告領取支票款項之證
詞,僅以「應該不可能,但我不知道原因」陳稱,實屬個人
推測之詞,不可採信。
㈢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自101 年2 月間業主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驗收完成起算,至103 年10月3 日原告起訴請求,
已逾2 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從未
承認原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曾收到存證信函,但該存證
信函是否真為精洲公司所寄發,被告並無法確認,故才會請
彭武錡會同精洲公司人員前來領取系爭支票。且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承認,乃
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被告若是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何會要求會同精洲公司人員前來領取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又記明受款人為精洲公司?而若101 年5 月25日通知債權讓
與原告為真,被告102 年3 月4 日承認精洲公司工程款債權
存在,僅對精洲公司之消滅時效而中斷,但對原告債權之消
滅時效並不中斷,且101 年5 月25日債權讓與後,精洲公司
已非債權人,故對精洲公司承認,原告債權消滅時效並不因
此而中斷。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
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訴外人精洲公司對被告擁有272,000 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㈡原告提出債權轉讓書,其上記載精洲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
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其上記載精洲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前揭債權讓與之事,被告亦於101 年5 月
間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㈣被告開立系爭支票1 張(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
發票日
:102 年4 月30日,受款人:精洲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
淡水分行),精洲公司並於102 年3 月4 日於系爭支票收訖
簽回聯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精洲公司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精洲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101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
將此事通知被告,被告亦已於101 年5 月間收受該存證信函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10月23日桃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
況且,證人即精洲公司
監察人陳有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白
證稱:確有債權讓與及通知被告公司一事(見本院卷第89頁
背面),而證人即精洲公司經理康添吾、證人即被告員工廖
淑貞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康添吾曾於101 年7 月4 日
陪同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彭武錡至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將
訴外人精洲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給付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第75頁背面),足見確有訴外人精洲公司確已將
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被告亦已知悉此節,
揆諸前開規定
,則該債權之讓與自對被告生其效力。
㈡被告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精洲公司,尚未生清償之效
力
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交付予訴外人精洲公司,
而非
原告
一節,依據被告支票收訖簽回聯、系爭支票所示(見本
院卷第12頁、第41頁至第42頁),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確實記
載為訴外人精洲公司,而該簽回聯上亦蓋有訴外人精洲公司
之大、小章,且證人康添吾證稱:伊於101 年7 月4 日陪同
彭武錡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表示尚未驗收,無法撥款,
嗣後伊未曾再去過被告公司,彭武錡事後曾向伊表示工程款
一直沒消息,伊與精洲公司陳有來通過電話,曾向其詢問是
否有領這筆工程款,陳有來表示有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背面至第75頁),而證人陳有來亦明白證稱:系爭支票為精
洲公司所領取,系爭支票背後帳號亦為精洲公司在聯邦銀行
之帳戶,該款項由精洲公司領取,因精洲公司出狀況,可能
拿去兌領償還員工薪水及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
第91頁),綜合
上開證據,足可顯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交
付予訴外人精洲公司,並由該公司領取票款,而非原告,至
於證人廖淑貞雖亦證稱:101 年7 月4 日證人康添吾與彭武
錡至被告公司,102 年3 月間彭武錡復由訴外人精洲公司之
人陪同前來稱欲領款,伊不認識該精洲公司人員,也不知其
姓名,但其
持有精洲公司大小章,
嗣後由精洲公司人員於支
票收訖簽回聯上蓋大小章,伊將系爭支票交給彭武錡云云(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然其所述不僅與前開證人
證詞明顯扞挌,且證人廖淑貞能清楚指出101 年7 月4 日陪
同彭武錡前來之人為康添吾,卻無法具體指明102 年3 月間
至被告公司之精洲公司人員,對其姓名、職稱亦毫不知情,
顯然與一般常情相違,參以證人廖淑貞身為被告公司員工,
難謂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堪有疑慮,
尚非可採;綜上,於訴外人精洲公司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
告後,被告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精洲公司,並由精洲
公司將之兌現,自不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㈢本件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
承認;時效中斷,以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
有效力,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自10
1 年2 月間業主驗收完畢起算消滅時效,然原告卻於103 年
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一節,原告固主
張被告向訴外人精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依據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8 條之規定,乃屬承認,並對受
讓人即原告亦生效力,然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
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惟訴外人精洲公司
斯
時早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故該債權之請求權人應係原告,而
非精洲公司,故縱令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交予精洲公司,仍
難
認被告業已承認前開債務,並因此效力及於原告,
是以,原
告遲於103 年10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收狀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當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無疑。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