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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林芷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陳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林殿生       黃啟晉 被   告 傳家商行即孫淑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信 被   告 二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村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6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華、被告傳家商行即孫淑萍、被告曾文信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後追加被告曾文信、被告傳家商行即孫淑萍、被告二新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減縮訴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華受僱於被告曾文信經營之訴外人行家 菸酒公司(未有合法公司登記)及被告傳家商行即孫淑萍( 為被告曾文信之配偶)與被告二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二新交通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 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 16 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之3 號與淡金路3 段331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無號誌之路口、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廖桓汶, 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00道 ○○○○○○號誌之交岔路口,遭被告陳志華駕駛之上開車 輛之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 告與廖桓汶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腳撕裂傷 、右髖部,及右手鈍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廖桓汶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曾文信、傳家商 行即孫淑萍與被告二新交通公司均為被告陳志華之雇主,依 法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7,135 元;(2 )機車修理費用29,280元(均零件);( 3 )因受傷後休養17日無法上班所損失之薪資16,451元;( 4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 172,866 元(7,135+29, 280+16,451 +120,000=172,866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志華則以:本件被告就車禍肇事原因,有被告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然依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亦有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且同為肇事主因,故認為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 比例各半,又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事發時年僅 20歲,係在學學生,若其就讀日間部,即使利用夜間及假日 打工,其請求之薪資損失一個月30,000元實屬不合理,倘若 其就讀夜間部而於日間工作,其擔任工讀之薪資對於在學未 畢業之學生亦明顯偏高,而原告就醫之醫囑僅建議休養17 日,其傷勢僅挫擦傷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需要另調查實際 上是否須休養17日且請求全薪?另外,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曾文信、被告傳家商行即孫淑萍則以:對被告二人為被 告陳志華之雇主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負僱主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有關過失責任各半及請求項目、金額有爭執之 處均同被告陳志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二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二新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只是標下菸酒公司之運輸,之後再轉司機即曾文信與被告 陳志華去跑,二新交通依據其等每月提供報表以趟數計算報 酬匯給被告曾文信後,由被告曾文信分予被告陳志華,否認 應負雇主連帶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 地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 此受有右手肘及右腳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經查,被告陳志華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4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簡易判決各1 件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雖堪認為真,惟被告等人雖就被告陳志華有上開過失肇責 不爭執,然以原告就車禍發生亦有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經鑑定同為肇事 原因過失各半置辯,為此部分為原告否認,故本件爭點首 需釐清者為,原告是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與 被告陳志華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有關原告就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係在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0 0000號前方交岔路口,該路口未設置號誌,亦無劃分支幹 線道,而雙方車輛行駛車道數均相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資料在卷可稽。又查,本件車禍肇 事前,兩車行駛方向部分,被告係駕車由北往南由下圭柔 山76號前之巷道往義山油行方向直行,原告則係騎車由東 往西沿淡金路3 段331 巷往下圭柔山76號方向行駛(惟該 巷口與前方巷道非筆直之曲道,故其騎車出巷口後先往右 偏行後往前方巷道直行),是以依雙方車輛於通過該交岔 路口前行徑方向判斷,原告機車屬左方車、被告陳志華車 輛屬右方車;而兩車擦撞地點,依現場所留原告機車刮地 痕起始點判斷,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另現場無原告機車 煞車痕,被告陳志華駕駛車輛留有煞車痕,起始點係在尚 未跨過巷口,離巷口1.7 公尺左右之下圭柔山76號前巷道 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參,又 依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淡 金路331 巷往下圭柔山76號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我有減 慢速度往前滑行,有查看路口反光鏡,路口有1 台白色機 車與我會車往淡金路方向離去,之後入往下圭柔山76號的 道路時,我車突然遭右側直行小貨車撞及,我人車倒地往 義山油行方向滑行;時速約15公里以下,撞及部位車右側 、無號誌」等語,另被告陳志華則陳稱:「我駕駛營業小 貨車,往義山油行方向直行,到事故地點有減速注意左右 有無來車,之後進入路口,突見對方重機車由淡金路331 巷往下圭柔山76號方向直行進入路口,我一見到對方就與 對方發生撞及,時速約30公里,撞及部位為車頭、無號誌 。」等情,可知兩車應係在系爭路口中央發生擦撞,且被 告陳志華係在巷口前約1.7 公尺處,應係見到原告機車自 其左方巷口欲直行時煞車不及,而原告則於通過路口前, 未注意到其右方巷口之被告車輛欲直駛入該交岔路口,致 兩車於交岔路口中央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故依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陳志華則係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之過失。 (2)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 均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陳 志華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卷附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0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故被告辯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尚非無據,堪認可採。又本院審酌系爭車 禍肇事情節,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認原告與被告陳 志華間就系爭車禍肇事過失責任之比例應各負1/2 實屬合 理。 (三)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文信、被告傳家商行即孫淑萍 夫妻係為被告陳志華之共同雇主部分,為其等二人所不爭 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之被告陳志華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二新交通 公司亦屬被告陳志華之雇主部分,則為被告二新交通公司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另需釐清之爭點為,被告二 新交通公司是否為被告陳志華之雇主,被告陳志華駕駛上 開車輛之行為,是否係基於與被告二新交通公司間僱傭關 係所為之執行業務行為?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新交通公司與被告曾文信、傳家商 行係共同僱用被告陳志華為上開駕車載貨之工作,雖提出 本院民事庭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36 號損害賠償案件於 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為據,主張被告二新公 司於該案自認為被告陳志華僱用人,然觀諸上開另案審理 筆錄,被告二新交通公司訴訟代理人孫淑萍到庭陳稱:「 (法官問:二新公司對陳志華之執行貨運職務,有指揮監 督關係,乃事實上雇主,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惟 被告二新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對其是否為被告陳志華 雇主,答辯如上,並未有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文信、傳 家商行共同僱傭被告陳志華之事實不爭執,難認得以上開 另案筆錄之供述,逕為被告二新公司於本案有民事訴訟第 280 條第1 項自認之表示,故上開被告二新公司與被告曾 文信、傳家商行共同僱傭被告陳志華一事,仍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須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 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確有監督關係存在者,始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21條257 號判例酌參)經查,依被告曾文信 兼被告傳家商行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 「當初我老婆(指孫淑萍)在內湖陳述時,是說她只是看 店沒有僱傭陳志華,我們也沒有推卸責任的意思,我們沒 有想到讓陳志華投保就是雇主,是我本人和被告陳志華負 責二新交通的運輸,所以我太太孫淑萍要表示便利商店部 分並無僱傭陳志華處理任何業務,都是我和陳志華在負責 ,菸酒公司會匯給二新交通公司,二新交通公司再依具每 個月會算報告將錢匯給我,我再匯給陳志華,現在者幾年 都是陳志華自己跑居多,案發時都已經是陳志華跑車,只 是還是匯給我戶提我再轉給他」等語,又被告曾文信、被 告傳家商行雖曾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具狀否認為被告陳志 華雇主,主張被告陳志華係受僱二新交通公司,惟觀諸其 提出被告二新交通公司匯款與被告曾文信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之帳戶交易及存摺明細等資料、臺灣菸酒公司淡水營業 所出具新北營業處蘆洲營業所102 年6 月至9 月運費明細 表,可知其所稱被告二新交通公司匯款至其帳戶,由其轉 交被告陳志華之款項,係以被告陳志華各月載運菸酒公司 托運貨品數品重量之月報表計算之運費,足見被告曾文信 所稱被告二新公司匯款予其帳戶由其再轉交陳志華之款項 ,應係被告二新交通公司交付被告曾文信之運費報酬性質 ,而非基於僱傭關係之每月薪資,復依其提出被告二新交 通公司於本院民事庭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36 號函檢送之 臺灣菸酒公司新北營業處轄屬營業所貨品整合運輸案契約 書(102.12.12 版)、新北營業處淡水營業所小搬運車輛 車籍資料表、被告二新交通公司與訴外人亞洲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3 月1 日運輸業務契約,核上開二份契約書 之約定內容,係屬承攬運輸契約之性質,又依被告曾文信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有關上開被告二新交通公司匯款交付 伊轉交被告陳志華之款項計算方式,亦係以被告陳志華每 月載運臺灣菸酒公司貨品至該公司指定經銷商之月報表記 載之運送重量核發,是以上開款項應係訴外人亞洲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訴外人臺灣菸酒公司運輸契約,轉包予被 告二新公司後,經被告二新公司再轉包予被告曾文信之承 攬運費報酬,並非被告二新公司基於僱傭契約給予被告陳 志華月薪,又參以上開被告陳志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表,被告陳志華自83年9 月6 日至103 年7 月1 日投保期間,投保單位均未見被告二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故依上開原告之舉證及被告曾文信、傳家商行提出之資 料及勞保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二新公司與被告陳志華間 存在實質僱傭關係,及對被告陳志華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 行為有監督關係存在,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新公司應 就被告陳志華駕車過失致原告損害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故 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二新交通公 司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車禍損賠,並無理由,此部 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陳志華、被告曾文信即被告傳家商 行即孫淑萍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13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 費用7,13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證,經核相符。 (2)機車修理費用29,2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280元(均零件)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機車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系爭車輛係97年9月 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均為零件,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7年9月起至發生上開毀損案件日102年7月止,已逾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2,928元(計算 式為29,28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2,928元), 故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28元。 (3)因受傷後休養17日無法上班所損失之薪資16,451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五花料理食 坊,每月薪資3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五花料理食坊薪資證 明1件為證,堪認屬實,另有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傷,需休養17日無法工作部分,依原告提出振興醫院103 年5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養17 日,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可證,依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 ,計算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薪資損失應為16,451元【即 30,00031×17×=16,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遭被 告陳志華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受到極大驚嚇,並因此受傷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右手肘及右腳撕裂傷、四肢多 處挫擦傷等情,並因此前後需至醫院診療多次,影響正常 生活及工作,原告為00年出生,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五花料 理食坊,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陳志華為00年出生,案發 時為小貨車司機,每月薪資3萬元,並考量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志華辯以 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部分,經查,本件 被告陳志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受有損 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據,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比例 ,認被告陳志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2之過失責任, 故減輕被告陳志華1/2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陳志 華及被告曾文信與傳家商行即孫淑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在43,257元(即《7,135+2,928+16 ,451+60,000》50% =43,257)範圍內,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 華、被告傳家商行即孫淑萍、被告曾文信連帶賠償原告43,2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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