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遠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蕭麗英
訴訟代理人 謝建龍
被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王富仙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129 號
債權人
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持
鈞院核發對訴外人
即
債務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室內裝修公司)
請求清償新台幣(下同)262,5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確定
支付命令(
案號:102 年度司促字21993 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
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之財產及對被告
承攬之「中正18樓
A181病房整修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進行
強制執行(案號為
:103 年度司執字第818 號),且經鈞院於102 年10月29日
以士院景102 司執全雙字第418 號對被告核發禁止對訴外人
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清償之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
惟經被告提出異議,主張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承包之
上
開被告工程尚未竣工,且有嚴重逾期,該院依約得終止契約
,或待竣工後扣除相關罰金保固保證金,始能結算是否對訴
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尚未未付工程款債務
等情,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103 年1 月7 日士院俊103 司執雙字第818 號函
通知原告上情,惟依被告
聲明異議狀陳報扣押債權金額,自
稱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目前施工中尚未竣工,工程款尚
有522 萬6038元及
履約保證金132 萬4689元,合計655 萬
727 元,而原告提出
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262,500 元
,原告相信被告應可提供強制執行,
爰提出本件
債權人異議
之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就鈞院
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之工程款債權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原告
債權範圍內存在。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計算逾期罰款應以60(日曆天
)乘以每日罰款13,247元計算才合理,被告提出之估驗計價
總表無扣逾期罰款,證明被告對於展延工期不計逾期,被告
應以實際施工進度84.5%計算應領工程款11,193,619元,扣
除已支付8,020,848 元,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尚有未領
工程款3,172,771 元,足夠原告強制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前雖承攬被告「中正18
樓A181病房整修工程」,並簽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總工程款13,246,886元,依約於102 年4 月19日
開工、工程其60日曆天,原應於102 年6 月17日完工,然訴
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遲延無法竣工,截至102 年12月24日
實際進度僅達84.50 %,被告已於102 年12月23日以北總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經被告於終止
後結算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工程款如下:(1 )因訴
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於施工
期間違約工程逾期188.5 日曆
天,依雙方契約第17條,被告得按逾
期日數每日一契約價金
總額1 %計算於其
違約金,計罰2,497,060 元;(2 )依雙
方系爭承攬契約21條第3 款,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終止契
約後通知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辦理工程現場結算作業,
然當天泓宥室內裝修公司雖派人至現場但未參與清查結算作
業,經被告會同高建築師辦理結算清點拍照作業,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4 條:「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果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
必拆換、更新或拆換更新有困難,或不必補交,得於必要者
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0 %之違約金,但屬尺寸不符規
定者,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價算之;屬
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
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相關工程結算資
料經事務所彙整後簽認轉送被告審核,並經被告審核確認,
減價收受扣罰款金額總計1,768,526 元。(3 )復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14條,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均係可歸責訴外人泓
宥室內裝修公司,故得沒收工程履約保證金1,324,689 元。
(4)終止契約衍生之
損害賠償費用:1 、重新辦理申請建
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費用100,000 元及繳納政府規費
34,368元,合計共134,368 元。2 、因工期逾期及重新發包
施工衍生增加被告需支付之監造服務費,因工期逾期部分,
全案監造勞務費用225,000 元,此部分增加706,875 元
(即225,000 188.5/60=706,875 元),因重新發包預估
所需工期30日曆天,增加監造勞務費112,500 元(即225,
000 ×30/60 =112,500 ),共計819,375 元。3 、重新辦
理工程發包之作業費約100,000 元、另另新廠商代被告繳納
空污費等政府規費約3,087 元,共計103,087 元。(5 )工
程結算金額9,138,116 元,依系爭承攬契約45條,訴外人泓
宥室內裝修公司需依工程結算金額辦理繳納工程保固金事宜
,以契約結算金額3 %計算,減價收受之扣罰款1,768,526
元,終止契約結算金額為7,369,590 元(即9,138,116-1,
768,526 =7,369,590 ),故應扣之工程保固金為221,088
元(即7,369,590 ×3 %=221,088 ),而被告終止契約結
算之應給付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契約為
7,369,590 元,然被告先前已先依約於102 年10月16日給付
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工程款8,020,848 元,現對訴外人
已無積欠工程款債務,原告聲請對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
款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聲請本件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
修公司強制執行時,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尚有如系爭
支付命令
所載金額範圍之工程款債務未清償等情,為被告否
認,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
聲請
本案強制執行時,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是否仍有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債務未清
償,而可供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部分之事實既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被告對訴外
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有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債務3,172,77
1 元存在未清償等情,僅係以被告提出之相關估驗計價總
表所載施工進度等內容自為計算,然查,被告雖與訴外人
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於102 年3 月25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13,246,886元,工期自102 年4 月11日
迄
102 年6 月10日止,然告已於102 年12月23日以訴外人泓
宥室內裝修公司於承攬後,逾期未竣工,超過166 日曆天
,進度落後15.50 %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5 款
、第8 款及11款等情,以函向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為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之被告醫院
102 年12月23日北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外人泓宥
室內裝修公司收受回執等資料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主張其
與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因訴外
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一方違約而遭被告片面終止等情,
堪
認屬實,故原告以系爭承攬終止前,依雙方未有違約時之
正常履約狀況,以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之施工進度,
依約得請款比例,推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金額等方
式,自
難認有據。
(二)另查,被告辯以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其結算完工之工程
款金額為9,138,116 元,另因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違
約被告得依約抵扣(1 )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之逾期違約
金2,49 7,060元、(2 )系爭承攬契約21條第3款 ,減價
收受扣罰款金額總計1,768,526 元。(3 )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4條,得沒收工程履約保證金1,324,689 元。(4 )
終止契約衍生之重新辦理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費用、規費134,368 元,增加被告需支付之監造服務費
819,375 元,重新辦理工程發包之作業費、規費10 3,087
元等損害賠償。(5 )依系爭承攬契約45條,訴外人泓宥
室內裝修公司需依工程結算金額辦理繳納工程保固金221,
088 元等款項,又被告先前依約給付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
公司之各期工程款8,020,848 元,故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
修公司已無積欠之工程款債務存在等情,亦有提出102 年
10月16估驗計價總表、被告支出憑證、訴外人泓宥室內裝
修公司發票工程終止契約結算費用計算統計表等資料為佐
,亦
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計算逾期罰款之方式不合
理,被告對於展延工期應不計逾期等等情,然並未提出相
關依據以佐,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聲請本件對訴外人泓宥室
內裝修公司強制執行時,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尚有
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範圍之工程款債務未清償等情,
舉證不足,尚乏所據,
乃其提起本件債權人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就本院核發之
系爭執行命令之工程款債權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原告債權
範圍內存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