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邱耀賢即四季好米糧商行
訴訟
代理人 蔡邁克
被 告 盈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霖
被 告 三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一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2 年1 月份、2 月份及4 月份共
同以大嘜鐵板燒之名義,陸續向原告承購白米、香米,而原
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
同)45萬3,465 元,經多次催討未果,
乃依
兩造間買賣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
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系爭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