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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邱耀賢即四季好米糧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邁克 被   告 盈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霖 被   告 三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2 年1 月份、2 月份及4 月份共 同以大嘜鐵板燒之名義,陸續向原告承購白米、香米,而原 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 同)45萬3,465 元,經多次催討未果,乃依兩造間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 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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