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瓏琳包裝盒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翁明月
訴 訟代理 人 呂呂進
被 告 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景松
被 告 莊蔡玉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莊景松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蔡玉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
求「被告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莊蔡玉秀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就其
上開
關於請求被告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30萬元支票
票款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30頁),即更改聲明為「被告莊
蔡玉秀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1 年7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
1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PET 包裝盒,價款共計32萬2,962
元,原告均已送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地點完成交付,然被告公
司僅給付2,962 元,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莊景松
乃於102 年
2 月26日與原告簽定貨款契約書,就上開買賣尾款30萬元負
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嗣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即
被告莊蔡玉秀為緩原告公司之催收,乃簽發票號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
發票日102 年2 月28日及付款人為臺
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
詎該支票經屆期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
仍未獲償,乃依
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
示。
二、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契約書、
系爭支票與退
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送貨簽認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上規定,應視同被告等自認,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莊
景松連帶給付價金尾款30萬元,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莊蔡玉秀給付票款3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
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立科富公司與被告莊景松連帶給付
貨款30萬元,乃係本於連帶保證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另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蔡玉秀給付票款30萬元,雖
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是被告三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但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
責任,應併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