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展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高忠賢
李青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車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青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忠賢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向原告公司租
用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雙方簽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
,並邀同被告李青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合約中第2 條言明每
日車租700 元,每5 日繳納車租1 次,被告高忠賢租用後初
期均有依規定繳納,後未依合約繳納,
期間原告多次告知需
依合約按時回公司繳納車租,但被告高忠賢均藉故拖延,10
1 年7 月24日向原告繳納車租時,經原告慎重告知若再不依
約繳納車租將依違約處理,被告高忠賢點頭離去後就沒再回
公司。
嗣又經原告以簡訊通知後,被告才於102 年3 月20日
到原告公司,當原告向被告追討車資及3 張罰單款項時,被
告表示已無力清償,經原告和被告對帳表示積欠不少租金,
已無法再租車,最後由其連帶保證人李青萍於公司帳冊上簽
名
具結,總共積欠245 天車租每日700 元,共159,250 元,
原告收回前開租賃車輛,並向被告2 人追索,但屢經催索,
均不獲置理等云。為此,原告依據雙方約定之
租賃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忠賢
抗辯:伊確實有簽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但
上開車輛是遭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青萍開走,至於積欠車租
的日數,伊不清楚
云云,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用營業小客車
合約書、帳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李青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被告高忠賢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高忠賢
自認
確有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確有租用系爭
車輛,僅辯稱該車係被告李青萍占有使用云云,顯見原告主
張
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被告高忠賢
為該契約之租用人,被告李青萍為連帶保證人無誤,且原告
確有將該車輛交予被告2 人使用無誤,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高忠賢既為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租用人,自應依該
租賃契約負擔租用人之責,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由被告李青萍
開走使用,伊沒有使用云云,顯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租
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
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