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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展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高忠賢       李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青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忠賢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向原告公司租 用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雙方簽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 ,並邀同被告李青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合約中第2 條言明每 日車租700 元,每5 日繳納車租1 次,被告高忠賢租用後初 期均有依規定繳納,後未依合約繳納,期間原告多次告知需 依合約按時回公司繳納車租,但被告高忠賢均藉故拖延,10 1 年7 月24日向原告繳納車租時,經原告慎重告知若再不依 約繳納車租將依違約處理,被告高忠賢點頭離去後就沒再回 公司。又經原告以簡訊通知後,被告才於102 年3 月20日 到原告公司,當原告向被告追討車資及3 張罰單款項時,被 告表示已無力清償,經原告和被告對帳表示積欠不少租金, 已無法再租車,最後由其連帶保證人李青萍於公司帳冊上簽 名具結,總共積欠245 天車租每日700 元,共159,250 元, 原告收回前開租賃車輛,並向被告2 人追索,但屢經催索, 均不獲置理等云。為此,原告依據雙方約定之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忠賢抗辯:伊確實有簽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但 上開車輛是遭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青萍開走,至於積欠車租 的日數,伊不清楚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用營業小客車 合約書、帳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李青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被告高忠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高忠賢自認 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確有租用系爭 車輛,僅辯稱該車係被告李青萍占有使用云云,顯見原告主 張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被告高忠賢 為該契約之租用人,被告李青萍為連帶保證人無誤,且原告 確有將該車輛交予被告2 人使用無誤,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高忠賢既為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租用人,自應依該 租賃契約負擔租用人之責,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由被告李青萍 開走使用,伊沒有使用云云,顯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租 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 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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