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昱美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昱村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律師
陳怡衡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李勝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肆
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
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從事室內裝潢等工程設計、承包之業者,於民國
102年6、7月間受被告委託
承攬其所有位於台中市○○區
○○巷0弄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範圍依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如變更設計及施
工項目須於3日內告知)、訂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付工程期款方式為水電及泥作工程完工後付現金20萬元,
系統櫥櫃進貨付現金30萬元完工後現金10萬元、木作工程
於完工後付現金20萬元,工程全部完工後7日為驗收完工
付尾款現金。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間全部完工,依系爭
合約附件估價單所示,工程款(含被告
嗣後追加工程部分
)計1,067,862元,
惟被告
迄今仍積欠尾款164,612元未為
給付,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1項聲明,請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系爭房屋亦已交由被告之子即訴外
人李柏瑋實際居住,且系爭工程自完工算至本件起訴日止
,早已逾越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7日時間,足見系爭工程
已驗收完畢,惟自工程完成迄今,被告故意遲不辦理簽名
驗收,致系爭工程尾款付款條件無法成就,依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應視為付款
條件已經成就。另依鑑定報告書
可證明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
2、原告否認被告曾催告原告修補本件工程瑕疵。被告未曾定
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逕自決定僱工修補瑕疵,並以支出
之費用自原告工程
報酬扣減,於法未合。另原告願意修補
鑑定報告書列為瑕疵之項目。
3、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管線在長時日使用下,易生耗損情形
,本屬自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瓦斯管漏氣與
原告施工有關,自不能對被告該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原告施作品質粗糙,給付之工程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之21項
瑕疵,縱認業已完工,本件既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7條約定,原告之尾款
請求權行使之條件尚未成就
。
(二)本件工程內容瑕疵項目繁多,原告既拒不修繕,被告勢需
另委他人進行修補,此費用應自原告之工程酬勞扣減之,
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行使瑕疵報酬減少請求權,原告之尾
款恐不足以抵充減少之報酬,故
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本件就5萬元部分同意給付原告,惟被告主張扣款114,612
元。
(四)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施工前曾租給他人,租賃
期間並無瓦斯
外洩情事,嗣退租後即拆掉瓦斯錶,至原告宣稱施工完成
始復裝瓦斯錶,此時發現瓦斯外洩,
足證瓦斯外洩係交給
原告施工後才發生。
(五)一開始即有通知請原告修補,惟原告僅修補一些簡單的部
分,其他部分皆不願意做。
(六)綜上,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
,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並且均施作完成,但被告尚有部
分工程款項迄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簡式合約、
工程報價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系爭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其中5萬元
認諾,此部分應本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均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內容,分別論述、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
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報酬。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
21 項瑕疵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經查,本院囑託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進行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
21項工程瑕疵是否為兩造工程合約之項目及該瑕疵是否為
原告施作所造成鑑定,經該公會於103年5月22日會同兩造
進行會勘,該鑑定結論研判是工程合約之項目且驗收完成
屬施工瑕疵有如附表所示之項次6、8、11、16、20,有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3年7月29日全建師會(103)字
第0486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一事,應屬可採。
(二)次依前開規定,定作人發現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逾期不履行者,定作
人始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且該條所謂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定期催告原告
修補瑕疵,逕自決定僱工修補瑕疵,並以支出之費用自原
告工程報酬扣減,於法未合等語,
惟查,證人鄭湘芸到院
證稱:「(被告問:102年11月初左右,我發現工程項目
未做好,有沒有請你和原告的負責人至工地現場?)有,
應是在102年11月初左右,在工程結尾,我有打電話跟李
昱村聯絡,他也有到工地現場。」、「(被告問:你是否
看到我當時要求李昱村去修繕那些瑕疵的部分?)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被告間談論瑕疵時是
否全程在場?)有,也有跟著他們一起去看。」、「(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瑕疵處理方式?)被告帶我跟
李昱村一項一項看,被告希望原告修繕,當時李昱村回答
他會處理。當初談論修繕的全部經過,我們是就缺失一項
一項對,從一樓走到三樓,被告提出要全部修繕完成,原
告說好他會處理。」、「(法官問:證人鄭湘芸與被告何
關係?)是我公司的業務介紹原告公司給被告的,我是做
天花板跟壁材建材的經銷商。」,足認被告有先行催告原
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舉措。
(三)本件兩造間之系爭
法律關係為承攬,系爭承攬工程有如附
表所示之項次6、8、11、16、20瑕疵內容,已如前述,因
承攬人即原告之工作有瑕疵時,經定作人即被告請求原告
修補之,原告不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則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因兩造未繳納鑑定費用,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未能
就系爭工程各項瑕疵部分應扣款之金額為何
予以鑑定,故
由本院依職權審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項次6即備餐台
抽屜組、瓦斯爐下方抽屜間隙大小不一之瑕疵,屬估價單
上7、廚
具結晶鋼烤面板+3機項目,造價86,250元,審酌
卷附現場照片,該瑕疵除影響美觀外,尚造成使用上不方
便,並審酌該工程之造價,認該項目以扣款6,000元為適
當(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41頁);如附表所示之項次8即
一樓電視櫃抬面前緣頃斜並長度不足內縮之瑕疵,屬估價
單上5、電視矮櫃項目,造價14,000元,審酌卷附現場照
片,該瑕疵屬影響美觀,另審酌該工程之造價,認該項目
以扣款1,000元為適當(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46-1頁、第
47 頁);如附表所示之項次11即二樓書房衣櫃側板擋住
牆面電燈開關之瑕疵,及如附表所示之項次20即書房衣櫃
內木板牆挖洞未施作任何設備之瑕疵,均屬估價單上14、
2F次臥衣櫃項目,造價90,900元,此項目造價較高,惟審
酌卷附現場照片,該瑕疵僅影響美觀,而認上開項目分別
以扣款1,000元及2,000元為適當(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
54頁、第73頁);如附表所示之項次16即三樓廁所天花板
四邊收尾粗糙有縫隙之瑕疵,屬估價單上17、1-3F廁所木
作PVC天花項目,造價6,000元,審酌卷附現場照片,該瑕
疵屬影響美觀,另審酌該工程之造價,認該項目以扣款50
0元為適當(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65至67頁),以上各項
得扣款金額總計為10,500元(計算式:6,000+1,000+1,
000+2,000+500=10,500),是被告主張上開因原告承
攬施工瑕疵於10,500元範圍內請求減少報酬,應允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4,11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64,612-10,500=154,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
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848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77
0 元、鑑定費用50,000元、證人旅費1,078 元),其中49,4
7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項次│瑕疵內容 │
├──┼────────────────────┤
│1 │一樓客廳、餐廳、廚房天花板龜裂 │
├──┼────────────────────┤
│2 │一樓廁所天花板污損流出臭水 │
├──┼────────────────────┤
│3 │一樓廁所牆面磁磚接合處凹凸不平 │
├──┼────────────────────┤
│4 │一樓廁所洗臉盆下方地板磁磚滲水 │
├──┼────────────────────┤
│5 │一樓廁所門板縫隙上下大小不一,並凸出門框│
├──┼────────────────────┤
│6 │備餐台抽屜組、瓦斯爐下方抽屜間隙大小不一│
├──┼────────────────────┤
│7 │門板、一樓鞋櫃門板歪斜凸出不平 │
├──┼────────────────────┤
│8 │一樓電視櫃抬面前緣頃斜並長度不足內縮 │
├──┼────────────────────┤
│9 │一樓客廳電視櫃下方地面磁磚打洞破損未修補│
├──┼────────────────────┤
│10 │一樓客廳電視櫃牆面文化石間隙太大 │
├──┼────────────────────┤
│11 │二樓書房衣櫃側板擋住牆面電燈開關 │
├──┼────────────────────┤
│12 │二樓廁所牆壁磁磚未依約定張貼腰帶馬賽克 │
├──┼────────────────────┤
│13 │二樓主臥室地板磁磚挖開埋設管線(施作錯誤│
│ │)破壞地板 │
├──┼────────────────────┤
│14 │二樓主臥室床頭上方璧板及天花板、線板裂開│
├──┼────────────────────┤
│15 │三樓地磚敲損後未修補 │
├──┼────────────────────┤
│16 │三樓廁所天花板四邊收尾粗糙有縫隙 │
├──┼────────────────────┤
│17 │廁所外牆油漆發泡壁癌 │
├──┼────────────────────┤
│18 │電話線不足,僅客廳有電話線,其他房間未施│
│ │作 │
├──┼────────────────────┤
│19 │主臥室梳妝台無燈光、無插座,照明不足 │
├──┼────────────────────┤
│20 │書房衣櫃內木板牆挖洞未施作任何設備 │
├──┼────────────────────┤
│21 │瓦斯管線安裝不實,造成瓦斯外洩,全面檢修│
│ │以免造成公共危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