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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230號 原   告 洪琨智 被   告 富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琦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向原告訂購進口 門弓器及鍛造花格鐵窗乙批,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9,000 元,公司施工人員於同年6 月28日如期交貨安裝完 成,並於同年7 月31日開立被告社區抬頭之發票請款,未料 多次向被告社區催款,均置之不理等語,乃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 按週年利率年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1 紙及「10 2 年7 月31日NG0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2 紙以觀,該估價單載明為「灃源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其上落款並蓋有公司章,而該等統一發票於營業人蓋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欄亦均係蓋用「灃源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足認本件進口門弓器及鍛造花格鐵窗訂購契約之締 約主體當為「灃源鋁業有限公司」,如就前揭契約之權利有 所請求,自應以該公司為原告,而本件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 事人,自非本件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其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當事人起訴,乃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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