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代 理 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宏迪、邦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核定為新台幣
壹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柒,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佰肆
拾元。
經查本件被告林宏迪籍設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故無法
於起訴前先經法院行調解程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
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