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宏迪
被 告 邦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嘉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354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被告
林宏迪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邦馳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
伍佰參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區
○○路○○巷口,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邦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邦馳小客車租
賃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林宏迪,於民國102年7月10日20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巷口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訴外
人魏靖旻所有並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
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
台幣(下同)128,887元(其中含工資:31,752元、烤漆:2
2,160元、零件:74,975元),及拖吊服務費2,560元,原告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被告邦馳小客車租賃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宏迪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請
求權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及拖吊服務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447元(1
28,887+2,560=131,447),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宏迪則以:本件起因為伊與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魏靖
旻之車禍糾紛,伊否認有過失,原告宣稱代位求償,事發後
伊經原告認可後才去修理車輛受損部分,反觀原告未通知被
告車行所屬保險公司前去會勘系爭車輛就擅自作主修車,恐
有趁機敲詐之爭議存在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邦馳小客車租賃公司受僱人即被告林宏迪駕
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16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佐理費用申請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邦馳小客車租賃
公司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林宏迪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僅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宏迪就其所為
辯解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
抗辯,實乏依據,
不足
採信,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8,887元(其中含工
資:31,752元、烤漆:22,160元、零件:74,975元)之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74,975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7月止,已
使用3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8,05
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1,752元、烤漆22,
1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1,971元
(即68,059+31,752+22,160=121,971)。
(三)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後,無法安全行駛,原告委託訴外人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檢修,為
此支出拖吊服務費2,560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應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服務費2,560元
部分,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24,531元(121,971+2,560=124,531),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宏迪為103年4月30日、被
告邦馳小客車租賃公司為10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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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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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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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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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6916 │74975×0.369×3/12=6916 │68059 │00000-0000=68059 │
│3個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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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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