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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宏迪 被   告 邦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3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被告 林宏迪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邦馳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 伍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區 ○○路○○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邦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邦馳小客車租 賃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宏迪,於民國102年7月10日20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巷口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訴外 人魏靖旻所有並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 台幣(下同)128,887元(其中含工資:31,752元、烤漆:2 2,160元、零件:74,975元),及拖吊服務費2,560元,原告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被告邦馳小客車租賃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宏迪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 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及拖吊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447元(1 28,887+2,560=131,4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宏迪則以:本件起因為伊與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魏靖 旻之車禍糾紛,伊否認有過失,原告宣稱代位求償,事發後 伊經原告認可後才去修理車輛受損部分,反觀原告未通知被 告車行所屬保險公司前去會勘系爭車輛就擅自作主修車,恐 有趁機敲詐之爭議存在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邦馳小客車租賃公司受僱人即被告林宏迪駕 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16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佐理費用申請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邦馳小客車租賃 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林宏迪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僅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宏迪就其所為 辯解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實乏依據,不足 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8,887元(其中含工 資:31,752元、烤漆:22,160元、零件:74,975元)之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查,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74,975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7月止,已 使用3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8,05 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1,752元、烤漆22, 1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1,971元 (即68,059+31,752+22,160=121,971)。 (三)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後,無法安全行駛,原告委託訴外人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檢修,為 此支出拖吊服務費2,56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服務費2,560元 部分,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24,531元(121,971+2,560=124,531),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宏迪為103年4月30日、被 告邦馳小客車租賃公司為10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6916 │74975×0.369×3/12=6916 │68059 │00000-0000=68059 │ │3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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