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保成
被 告 富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彭琦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向原告訂購安全
捲簾乙批,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2,800 元,原告已
如期交貨完成,並經被告社區主委陳立偉先生受領
無訛,未
料被告社區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等語
,
乃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視為起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0 元及
自102 年6 月1 日起
按週年利率年6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
參照)。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參照)。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雖提出「報價單」1 紙為據,但
查,上開報價單抬頭為正泰國際企業公司(下稱正泰國際企
業公司),形式上屬正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
,復觀報價單下方賣方簽名處,亦係蓋正泰國際企業公司之
大小章及該公司發票專用章,足認
本件原告主張訂購安全捲
簾契約之締約主體賣方為「正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
非
原告,故原告並非上開報價單所表彰之
買賣契約當事人,並
無該契約賣方請求付款權,乃原告持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履
行買方付款義務,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