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宏益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麒翔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
被 告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柒萬玖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餘
新臺幣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
陸拾陸元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依上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計
3 紙,
詎到期提示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
退票;另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紙,
伊已向法院請准
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及轉讓,因被告持有
該支票對伊尚有票款債權,爰依法以伊對於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債權,就被告對於伊之
上開支票債權抵銷後,並請
求被告返還該支票,
乃依票據、抵銷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ꆼ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7萬9,415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ꆼ確認
兩造間如附表二所
示58萬2,866 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ꆼ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各3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1 月14日、同
年2 月13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全霄字第31號函文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固
堪信為真實。
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
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 條、第323 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42 條,上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抵
銷並未指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何債權為抵銷,而如附表一所
示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然就利息起算日言,應以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債權為抵銷,債務人即抵銷人即原告
獲益最多,即應以此債權為抵銷;又經抵銷後,原告就此債
權所得請求之票款為320 元(即583,186 -582,866 ),其
利息應自付款提示日即103 年1 月29日起算,原告就此竟亦
請求自103 年1 月16日起計息,其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尚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並主張
抵銷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後,請求被
告給付支票票款87萬9,415 元及其中87萬9,095 元自103 年
1 月16日起,餘320 元自103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萬5,553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
│編│種│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類│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1 │支│第一銀行天母│FA0000000 │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85萬80元 │
│ │票│分行 │ │ │ │ │
├─┼─┼──────┼─────┼──────┼──────┼─────┤
│2 │支│第一銀行天母│FA0000000 │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2萬9,095元│
│ │票│分行 │ │ │ │ │
├─┼─┼──────┼─────┼──────┼──────┼─────┤
│3 │支│第一銀行天母│FA0000000 │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58萬3,186 │
│ │票│分行 │ │ │ │元 │
└─┴─┴──────┴─────┴──────┴──────┴─────┘
附表二:
┌─┬─┬──────┬─────┬──────┬──────┬─────┐
│編│種│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類│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1 │支│玉山銀行五股│BA0000000 │103年1月31日│ │58萬2,866 │
│ │票│分行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