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富永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進龍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
被 告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簽發、票號ERA 0
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
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之支票
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
,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
退票。因原告前有開立予被告尚未兌現之
發票日期:103
年2 月8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942,282 元,票號:ER
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已聲請法院
假處分,並依
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提示及轉讓在案,下稱
系爭支票)。為此,爰依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3,383 元(計算式:75
0,173 +943,210=1,693,383 ),原告並就其中942,282元主
張抵銷。原告與被告間之942,282 元債權既經抵銷而不存在
,被告目前持有
上開票據,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故原
告爰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103 司執全天字第52號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就上開942,282 元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持有系爭
支票即無理由,亦不得再持之行使票權上權利,而請求確認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就主文第1 項、第3 項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新台幣)│ │ │ │
├─┼─────┼────┼────┼────┼────┤
│1 │FA0000000 │750,173 │第一銀行│103.1.28│103.1.28│
│ │ │ │天母分行│ │ │
│ │ │ │ │ │ │
│ │ │ │ │ │ │
├─┼─────┼────┼────┼────┼────┤
│2 │FA0000000 │943,210 │第一銀行│103.2.5 │103.2.5 │
│ │ │ │天母分行│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