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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富永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龍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簽發、票號ERA 0 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 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 ,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因原告前有開立予被告尚未兌現之發票日期:103 年2 月8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942,282 元,票號:ER 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已聲請法院假處分,並依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提示及轉讓在案,下稱系爭支票)。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3,383 元(計算式:75 0,173 +943,210=1,693,383 ),原告並就其中942,282元主 張抵銷。原告與被告間之942,282 元債權既經抵銷而不存在 ,被告目前持有上開票據,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故原 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103 司執全天字第52號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就上開942,282 元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持有系爭 支票即無理由,亦不得再持之行使票權上權利,而請求確認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就主文第1 項、第3 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新台幣)│ │ │ │ ├─┼─────┼────┼────┼────┼────┤ │1 │FA0000000 │750,173 │第一銀行│103.1.28│103.1.28│ │ │ │ │天母分行│ │ │ │ │ │ │ │ │ │ │ │ │ │ │ │ │ ├─┼─────┼────┼────┼────┼────┤ │2 │FA0000000 │943,210 │第一銀行│103.2.5 │103.2.5 │ │ │ │ │天母分行│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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