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富永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進龍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
被 告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地址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