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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富永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龍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地址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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