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展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春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温春錦間給付租車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