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展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温春錦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491號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拾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立租用營業小客
車合約書,約定租用期限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1
日止三個月為一期限,如租用
期間依約繳款則期滿後可續延
一期,車租每日新台幣(下同)700元,每五日為一期繳款
一次。承租初期被告均有依約繳納,後因被告個人家庭因素
即有欠繳租金之行為,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0月止
,累計積欠255日車租共178,500元未付,另被告租用系爭車
輛期間因違規駕駛而有交通罰單2張計1,500元,以及高速公
路未繳通行費90元,總計共180,090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9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用營業
小客車合約書、被告簽名
具結帳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