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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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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展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温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491號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租用營業小客 車合約書,約定租用期限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1 日止三個月為一期限,如租用期間依約繳款則期滿後可續延 一期,車租每日新台幣(下同)700元,每五日為一期繳款 一次。承租初期被告均有依約繳納,後因被告個人家庭因素 即有欠繳租金之行為,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0月止 ,累計積欠255日車租共178,500元未付,另被告租用系爭車 輛期間因違規駕駛而有交通罰單2張計1,500元,以及高速公 路未繳通行費90元,總計共180,09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用營業 小客車合約書、被告簽名具結帳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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