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日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李鵬嶢
被 告 葉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55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伍
拾貳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向原告租借1969-QQ號租
賃小客車牌照(下稱
系爭車牌)使用,並簽立契約書1 份,
約定被告應按時繳交稅費及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
1,000 元,若被告未依約繳付相關管理費原告可隨時將系爭
車牌取回。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之租賃小客車過
戶予訴外人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上開款項,
迄今積欠原告管理費及稅費等費用共計33,152
元,經原告多次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
造契約之約定,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契約書、明細表、102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
02下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基於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算之
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