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西米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歐寶
被 告 陳
惟瑜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
兩造簽立「三芝開拓館製作合約書」之
承攬契約(下稱
系
爭合約書),並約定被告應完成之承攬工作為「梯田茭白筍
」、「石滬」、「先民遺址」之互動程式專案製作,承攬
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付款方式分兩期,第一期為訂
金30%,需程式設計內容完成後,測試無錯誤,方可申請,
第二期為尾款70%,需交付程式或者設計檔案測試客戶於現
場通過驗收完成後,方可申請。是被告應於完成
上開互動程
式,並經交付測試及驗收完成後,原告方有依約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
惟查,被告
迄今遲未完成上開任一互動程式,且
明示拒絕完成約定承攬工作之情形下,
猶仍不斷要求原告給
付承攬報酬,致令原告公司不
堪其擾,爰起訴請求判令確認
被告對原告8 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並
非事實,被告已完成原告之要求,是原告先違約
,被告只是拿回應得的款項。系爭合約書並沒有約定驗收時
間,原告也沒有確定驗收時間,雖然有說過大致上的時間,
但原告一直更改時間,直到某個時間點,原告才說要驗收了
,由於事出突然,被告只有完成茭白筍互動程式,石滬互動
程式只做部分,先民遺址互動程式則尚未製;之後與被告接
洽之陳小姐告知石滬、先民遺址互動程式會找其他人完成,
茭白筍互動程式就由被告負責完成。系爭合約書上面的金額
是簽約時所約定,故茭白筍互動程式應照約定金額35,000元
給付被告、石滬互動程式已完成部分原告也承諾給3,000 元
;茭白筍互動程式被告已
按照約定完成交付,並通過測試,
應該沒有問題,其間原告既未告知未通過業主驗收,也未通
知被告改善,即自行找別人做,最後結帳原告才以「沒通過
驗收」、「客戶不滿意」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至今原告僅給
付茭白筍互動程式部分25,000元及石滬互動程式部分3000元
,尚積欠1 萬元未給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即
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而起訴
確認債權不存在,自應就
主張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此,原告固提出三芝開拓館製作合約書、被告寄送之E-ma
il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原告提出之E-mail影本為原告寄送予原告公司人員陳瑋齡之
信件,其上載:「2.石滬→$3000 (這是歐寶親自應允的,
請不要打折扣)3.茭白筍→$35,000 (這部分也請不要打折
扣,因為是你單方面的變卦,成本不該由我承擔)」等語;
另據被告提出合約書,其上也有原告註記:「(梯田筊白筍
互動3.5 萬)未完成陳小姐先付25,000元,(石滬互動3.5
萬)未完成協議3000元,(先民遺址互動1 萬元)完成(應
為『完全」之誤)沒做出來」及「目前測試均尚未通過驗收
,但因本公司陳小姐出於好意,而先行付款一部分25,000元
」等語。核諸情事,兩造確有如被告抗辯經過再次協議之情
形,其中石滬互動程式部分原告已依新協議給付3000元,當
無疑問;至茭白筍互動程式部分,原告既已給付部分報酬
25,000元,則被告承攬工作
縱有應減少報酬之瑕疵,但原告
有無限期通知被告修補改善?進而有無被告拒絕修補或未能
於期限內修補完成?
等情形,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所
為主張
尚難憑採。
㈢末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兩造簽訂「三芝開拓館製作合
約」之8 萬元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就兩造再行協議之梯田
筊白筍互動程式報酬3 萬5000元及石滬互動程式報酬3000元
,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應減少報酬之瑕疵,已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難謂有理由。至超過協議後金額3 萬
8000元部分(即4 萬2000元),兩造已協議排除在合約外,
且依原告提出之E-mail影本顯示,被告自始未就此部分債權
有所主張,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上開規
定,提起
確認之訴,亦非有理由。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