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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鍾富丞 被   告 賴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嬋娟       黃世瑋律師       張 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6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里區 ○○路與大崁一街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8時5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與 大崁一街口時,因酒後駕車、起步不當等疏失,致與由訴 外人李莉盈所有並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40,986 元(其中含工資:76, 965 元、零件:64,021元《即51,021+13000=64,021》)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車禍和解書之內容僅是制式化,且和解條件僅顯示原告保 戶不再受對方追償,並不代表對於肇事責任對於對方應負 責任有任何意見。 (2)對於依法修理折舊沒有意見,如果對於事故估價單被告有 意見,被告可以聲請鑑價,原告可依照該鑑定結果請求。 至於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拆工後與原告起訴不合理部分,因 拆裝、板金均需要工錢,不可僅以拆裝為準。 (3)被告所提之估價單無實物檢修,加上原廠工資及零件與外 面計價是無法比擬的,所用材料是否有進口單號等等,都 必須考慮進去,原告否認對造所提出之維修金額可信性。 (4)鋁圈之修復通常比較貴,原告有專門配合之廠商,因為涉 及輪軸問題,也涉及定位問題,所以不會單一信任原廠, 會另請業者去評估是否要修復,這是原告公司對於鋁圈部 分的特別要求,如果有測試要修復的話,都會請訴外人道 寬汽車商行先幫做,不會再請原廠估價。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李莉盈就系爭事故於原告支付修 繕費用前之102 年6 月9 日簽署車禍和解書,系爭事故之 當事人已成立和解,且該和解協議書第3 條約定為「甲方 (即被告),乙方(即訴外人李莉盈)同意放棄法律上民 法刑法之一切追訴權利」,因本案並無人傷亡,故被告與 訴外人李莉盈之和解自係就車損部分為和解,且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時間為102 年6 月18日及6 月24日,可見原告 賠付時間應較被告與訴外人李莉盈成立和解時點為晚,因 此訴外人李莉盈既已無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 自無權利代位訴外人李莉盈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二)雖然被告有過失,但原告保戶的車速過快,主張與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維修時因無法聯絡上原告,也拿不到維修單 ,所以不瞭解內容是什麼,原告提出的均是單據,並未看 到實體東西,估價單也是一直修改,認為維修金額過高。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 額尚有以下違誤之處: (1)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應為左前輪上方葉子板向後延伸至左 前車門下方、左後車門下方以及左後輪前側葉子板,以及 左側保險桿靠近左後輪處,原告提出單據所示之維修項目 ,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該維修項目顯無必要性 : ①原告提出三頁手寫之「保險估價單」與三頁電腦打字之「 保險核准估價單」,然細查原告提出之保險核准估價單之 項目後發現拆工部分僅有15,390元,而零件部分應為125, 596元,原告起訴狀竟記載工資:76,965元,零件:64,02 1元,此部分將影響零件折舊部分之計算,原告竟欲魚目 混珠,實不可採,故有釐清之必要。 ②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並未撞 擊車輛前保桿、車輛及前車門間之A柱、亦未撞擊其車輛 之後方B柱部分,然原告所提出之「保險核准估價單」中 所列之「23 CL20710左A柱板金,核賠金額:4000元」、 「24 CL20710左A柱烤漆,核賠金額:2000元」、「33 C L21110左B柱板金,核賠金額:3800元」、「34 CL21110 左B柱烤漆,核賠金額:2200元」、「1 CT10110前保桿 外罩烤漆,核賠金額:3200元」、「2 CT10110前保桿外 罩板金拆工,核賠金額:1900元」、「3 CT10110前保桿 外罩校正,核賠金額:1000元」等項之核賠金額,合計高 達18,100元,而上開核賠金額與被告之撞擊行為無關,自 應予以剔除。 ③此外,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之維修項目「12 CL20110左前車 門總成板金拆工」、「13 CL20120左前車門外皮烤漆」、 「14 CL20111左前車門內裡烤漆」、「15 CL20112左前車 門吸音布更換」、「00 0000000左前門升降機固定矛釘」 、「00 0000000左前門上鉸練更換」、「00 0000000 左 前門上鉸練烤漆」、「00 0000000左前門上鉸練板金拆工 」、「00 0000000左前門下鉸練更換」、「00 0000000左 前門下鉸練烤漆」、「00 0000000左前門下鉸練板金拆工 」,即已包括左前車門受損部分之修繕,對照事故當時以 及事發後系爭車輛停放在維修場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左 前門之窗戶可以正常升降,應無更換車門總成之必要,故 該筆「11左前車門總成更換,核賠金額:30352元」亦應 予以剔除。 ④另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顯未包括系爭車輛之左側下方 護定部分(車門下方跨腳處)以及鋁圈及輪胎,且鋁圈從 照片上看不出修復必要,而且也可能比原廠更貴,故「25 CL25001 左護定烤漆,核賠金額:2900元」、「43 CL304 30 左後輪鋁圈板金拆工,核賠金額:475元」、「56 L10 840 左前鋁圈板金拆工,核賠金額:475元」、「56 9999 定位校正,核賠金額:1800元」部分,以及原告請求鋁圈 修理費用13,000元,均應予扣除。 ⑤上開應扣除之金額扣除後,其中零件部分尚餘60,869元, 工資部分尚餘12,540元。 ⑥至於定位問題,系爭車禍只是擦撞,應無涉及定位問題, 無該費用之必要,且原廠亦有定位校正項目,似為重複請 求。 (2)上開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其中非屬工資部分,尚應依法 扣除折舊,故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請求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應為19,764元,加上工資部分12,540元,總計被告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3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再退步言,縱認上開被告所主張之應扣除項目不應扣除, 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也應扣除折舊,亦即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為125,596元,故原告就系 爭車輛零件部分之請求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40,781元, 再加計工資部分15,390元後,總金額為56,171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已與訴外人李莉盈達成和解,且系爭事 故並非被告酒後直接駕車,被告實屬無心之過,此外,原 告損害賠償之計算,顯有疑義,且未計算應折舊部分,顯 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12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核准估價 單、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已於102 年6 月9 日與 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李莉盈達成和解,訴外人李莉盈捨 棄對被告就系爭車禍民事損害請求,被告對訴外人李莉盈 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責任,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 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車禍和解書1 份為據,然 觀諸上開和解書上一、「車禍事故日期地點」雖有載本案 車禍事故時、地,三、「其他約定」雖載「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訴外人李莉盈)同意放棄法律上民法刑法之 一切追訴權」等內容,然二、「和解條件」,將原打字「 二、茲鑑於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 條件如次」刪改為手寫:「乙方(即訴外人李莉盈)不涉 入任何關於金錢之賠償」等內容,其上並蓋有甲乙方及見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亦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嬋娟之 更正印文,乃上開和解書所載二和解條件,為該份和解書 最重要之約定事項,然依上開刪改後之和解內容,語意不 明,且與三、其他約定所載內容亦有未符語意之情形,無 從確認該和解書當事人之真意,尚無法遽以認定訴外人李 莉盈有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之車損請求權拋棄或免除之意 思。復經證人李莉盈到庭證稱:「當初簽立實是因為被告 本人和他太太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如果我沒有和他們和解 ,他們的判刑會很重,我猜他可能已經開過庭了,所以我 就跟他說好,如果會因為我沒有和他們和解,我可以幫忙 簽立和解書,讓他們刑責不會這麼重,我已經不是那麼記 得當時如何跟他們說,但是我記得我說如果可以減輕他們 的刑責,我可以幫忙,但是我認知裡我不會去處理錢的部 分,我在簽立和解書時有特別表達,只是為了刑事部分法 官要他們跟我和解,我並不清楚被告被判什麼罪。因為當 初賠償部分是交給保險公司理賠,所以我就沒有理會,事 故發生當天車子就牽到原廠修理,有關車子損害部分就交 給保險公司去和對方處理。」、「(問:你在和解書上有 特別用手寫寫了「乙方不涉入任何關於金錢之處理」是有 何用意?)就是我剛剛所說的,我的車子牽到保養廠就交 給保險公司處理,我沒有要免除被告民事賠償責任。」、 「(問:為何你在和解書上同意甲方、乙方同意放棄一切 法律上追訴權利?)因為我不是很瞭解法律文字意義,但 是我不是要表示免除被告賠償責任,我只是要免責被告刑 事責任上的刑責而已。」、「(問:當初簽立上開和解書 時,有沒有特別提到你的車輛損害部分對方要如何處理? )簽和解書時我的車已經修好了,所以我有跟被告說,有 關我車輛賠償部分會由我的保險公司和他們處理。」等語 ,明確表示上開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僅係案發後,被告因 另涉刑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希望其能出具和解書予被告 提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訴外人李莉盈並未有對被告就系 爭車禍被告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債務有為免除及拋棄之意 思表示,且訴外人李莉盈與被告於簽立上開和解書前,訴 外人李莉盈之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業經修繕,原告並已依 雙方保險契約賠付完畢,可知於上開和解書成立前,原告 亦已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訴外人李莉盈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故被告主張其於案發後,業與 訴外人李莉盈簽立上開和解書,已對訴外人李莉盈不負民 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不得再代位請求訴外人對李莉盈對 被告就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抗辯,尚屬無 據,委難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駛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77MG/L)被告車輛,於路口轉 角處逆向停車,且逆向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李莉盈無肇事因素一節,此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 雖以訴外人李莉盈亦超速與有過失,然未舉證以明,難認 有據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0, 986 元(其中含工資:76,965元、零件:64,021元)之事 實,有提出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發票、道寬汽車商行發票各1 份及系爭 車輛修復前之車損照片數張等資料在卷為據,被告雖以上 開估價修復部分項目非屬車禍所生必要費用抗辯,並提出 昶榮汽車零件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為據,主張應修復項 目應僅有左前燈鈑金及烤漆、左前門鈑金及烤漆、左後門 鈑金及烤漆、左後牛腿鈑金及烤漆、左後燈烤漆、左戶定 烤漆、後保桿烤漆,共計必要修復費用29,300元,但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車禍損害造成如估價單 上所載項目應修復(包含烤漆、鈑金)或零件更換等情, 除有上開原告提出車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發票可稽, 另有該修車廠進行修復前車輛局部彩色照片數張在卷可參 ,觀諸系爭車輛因本案車禍遭擦撞之車損,從左側車頭( 前保桿左側)乃至左側後車箱,均有遭擦撞刮凹痕,故被 告辯以車輛前保桿、車輛前門A 柱,後方B 柱等未遭擦撞 ,已非可採。至被告雖提出上開昶榮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為證,然上開車廠非原修車廠,僅係由被告自行 提供本案卷內所附相關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作為估價依據, 此經被告當庭陳明無誤,乃上開車廠並未有實體拆檢系爭 車輛車損狀況,僅依車損照片依車輛外觀作為修估項目之 判斷,已難認有相當之證明力,況衡情,原廠修車廠修復 車輛所使用零件費用及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本較坊間 非車輛原廠之修車廠收費為高,故自無法憑以上開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作為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是否必要 、收費是否過高之判斷依據。 (2)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 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4, 021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2 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2 年5 月止,已使用2 年4 個月,據此,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2,3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工資76,96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99 ,321 元(即22,356+76,965 =99,32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9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3624 │64021×0.369=23624 │40397 │00000-00000=40397 │ ├──┼───┼────────────┼───┼─────────┤ │二 │14906 │40397×0.369=14906 │25491 │00000-00000=25491 │ ├──┼───┼────────────┼───┼─────────┤ │三(│3135 │25491×0.369×4/12=3135 │22356 │00000-0000=22356 │ │4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