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55號
原 告 世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鐘容
訴訟代理人 廖天聖
被 告 陳志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
租
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車牌
做為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
法令、
按期繳納每日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原告,及每月定期返回車行,且
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並就契約
期間之交通罰單、
規費負責清償之責。
詎被告依約應於102 年12月3 日繳納租
金管理服務費,但經多次連絡,竟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依系
爭契約第11條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且被告尚積欠102 年12月
、103 年1 月及2 月租金管理費計3 萬4,500 元,與停車及
高速公路通行費1,352 元、違規罰鍰2 萬元、郵資、電話費
等雜支464 元,合計5 萬6,316 元,乃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車號000-
00號之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5 萬6,31
6 元。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
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停車繳費單據、高速公路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處分
書、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本件請
求固
非無據。
惟其請求停車費與高速公路通行費計1,352 元
部分,依其提出之停車繳費單據13紙、高速公路繳費通知單
2 紙,金額合計僅為1,252 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實
據;又原告請求雜支(郵資、電話費等)464 元部分,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亦屬無稽;至原告請求之違規罰款2 萬元,
雖據其提出交通局處分書2 紙及舉發通知單1 紙供憑,其中
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罰鍰1,600 元即舉發通知單部分,係被告
駕駛行為之違規,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然其中交通局處分
書罰鍰合計1 萬8,000 元部分,係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為由,而經
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照有效日期僅至
99年6 月18日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紙在卷
可按,足見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被告確實已無
有效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原告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即應有查證之義務,則此部分罰鍰顯係因原告未盡此注意義
務而自身違規所受之處罰,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轉由被告承受
,是原告此部分罰緩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行
照,及給付3 萬7,352 元(即租金管理費3 萬4,500 元+停
車及國道通行費1,252 元+超速違規罰款1,600 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63 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