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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55號 原   告 世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容 訴訟代理人 廖天聖 被   告 陳志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車牌 做為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期繳納每日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原告,及每月定期返回車行,且 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並就契約期間之交通罰單、 規費負責清償之責。被告依約應於102 年12月3 日繳納租 金管理服務費,但經多次連絡,竟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1條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且被告尚積欠102 年12月 、103 年1 月及2 月租金管理費計3 萬4,500 元,與停車及 高速公路通行費1,352 元、違規罰鍰2 萬元、郵資、電話費 等雜支464 元,合計5 萬6,316 元,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車號000- 00號之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5 萬6,31 6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停車繳費單據、高速公路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處分 書、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是以,原告本件請 求固無據。其請求停車費與高速公路通行費計1,352 元 部分,依其提出之停車繳費單據13紙、高速公路繳費通知單 2 紙,金額合計僅為1,252 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實 據;又原告請求雜支(郵資、電話費等)464 元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稽;至原告請求之違規罰款2 萬元, 雖據其提出交通局處分書2 紙及舉發通知單1 紙供憑,其中 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罰鍰1,600 元即舉發通知單部分,係被告 駕駛行為之違規,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然其中交通局處分 書罰鍰合計1 萬8,000 元部分,係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為由,而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照有效日期僅至 99年6 月18日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被告確實已無 有效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原告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即應有查證之義務,則此部分罰鍰顯係因原告未盡此注意義 務而自身違規所受之處罰,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轉由被告承受 ,是原告此部分罰緩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行 照,及給付3 萬7,352 元(即租金管理費3 萬4,500 元+停 車及國道通行費1,252 元+超速違規罰款1,600 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3 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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