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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簡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原   告 伸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文 原   告 文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賢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寵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博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伸海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文博有限公司、伸海有限公司各執有被告簽 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1 │GE0000000 │147,300 │淡水一信│103.5.31│103.6.3 │ │ │ │ │水碓分行│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1 │GE0000000 │238,980 │淡水一信│103.5.31│103.6.3 │ │ │ │ │水碓分行│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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