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原 告 伸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志文
原 告 文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賢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寵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博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伸海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文博有限公司、伸海有限公司各執有被告簽
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竟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1 │GE0000000 │147,300 │淡水一信│103.5.31│103.6.3 │
│ │ │ │水碓分行│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1 │GE0000000 │238,980 │淡水一信│103.5.31│103.6.3 │
│ │ │ │水碓分行│ │ │
│ │ │ │ │ │ │
│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